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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行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黄晓英诉成都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上诉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川行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英,女,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智良,市长。上诉人黄晓英诉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黄晓英向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市政府依法公开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2组农民集体土地在什么时间经国务院或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政府信息,并提供征收土地批复。市政府于2014年6月17日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7月1日由市政府政务公开办作出2014年第2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17日收到黄晓英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咨询事项,请向武侯区有关部门咨询;关于“提供征收土地批复”,依法不属于市政府公开内容,请向成都市国土局或武侯区政府申请公开。2014年11月3日,黄晓英认为市政府未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遂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市政府对黄晓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侵权,判令市政府履行职责作出受理答复,并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同年11月17日,市政府向黄晓英作出了2014年第1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的主要内容为:经查,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2组于2003年1月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征收为国家所有,并附有《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成都市2001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黄晓英向市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2组农民集体土地在什么时间经国务院或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政府信息,并提供征收土地批复,市政府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黄晓英向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其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不当。鉴于市政府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了第1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已实际履行了答复的职责,故黄晓英要求市政府对其申请作出受理答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晓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晓英负担。黄晓英不服,上诉称:2014年6月26日,上诉人向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政府收到申请后,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也未向上诉人作出延期答复的告知行为。市政府逾期拒绝答复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市政府“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不当。鉴于市政府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了第1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已实际履行了答复的职责,故黄晓英要求市政府对其申请作出受理答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判若所请。市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的规定,黄晓英请求市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属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黄晓英要求公开市政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后,市政府未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属行政行为不当。但在2014年11月17日,市政府已经针对黄晓英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并通过快递向黄晓英送达。因此,鉴于市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再判决责令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的规定,应驳回黄晓英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晓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黄晓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晓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缪 泰代理审判员  赖佳娟代理审判员  朱 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