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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3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3999号原告:朱某某,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张某某,女,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朱双已成年,长子朱某甲(2005年4月10日出生),尚未成年。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甲(2005年4月10日出生)归原告抚育监护至十八周岁止,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3、共同财产:座落于彰驿镇双树村房屋两间(90平方米,价值10万元)要求三人平分(包括原告母亲的份额)、座落于彰驿镇双树村房屋两间(50平方米,价值5万元),要求平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说我与别人关系暧昧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婚生女朱双,1990年3月18日出生,现尚已成年,婚生子朱某甲,2005年4月10日出生,尚未成年。婚后双方偶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朱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户口本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确定夫妻双方应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朱某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邹 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