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某、侯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身份证号码×××1610,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3月1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抓获,2015年5月28日被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被告人侯伟,男,身份证号码×××1733,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现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抓获,2015年6月15日被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地贤,男,身份证号码×××1618,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抓获,2015年5月28日被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何某、侯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何某、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何某、侯伟于2015年5月27日晚上去到肇庆市大旺区泰华花园A2幢304房内实施盗窃,张某负责开锁以及入室盗窃,何某在楼下负责看风,侯伟负责在楼道内看风,张某用一把T字型锁撬开泰华花园A2幢304房的大门,进入房间内盗走金首饰一批及两件翡翠玉镶金吊坠和手表一块。经鉴定,被盗的金首饰总价格为人民币30155元,被盗的两件翡翠玉镶金吊坠价格为人民币1338元人民币,被盗的手表价格为人民币89元。被告人张某、何某、侯伟盗窃财物总价格为人民币31582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何某、侯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何某、侯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何某、侯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何某、侯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己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张某、何某、侯伟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侯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侯伟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侯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被告人侯伟的刑期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 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梁淑仪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