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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路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926号原告路某,女,汉族,农民,住会宁县。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会宁县。原告路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学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成婚,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分割7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没有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原告退还彩礼68000元及送给原告和原告家人的财产折价款34030元,以上合计10203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与被告高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15年2月15日自愿在会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个人财产有冰箱1台,被子、毛毯各2床。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书证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婚姻状况。2、出院证明书2份。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书证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5万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的规定,有下列情况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1、重婚;2、有配偶着与他人结婚;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无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68000万元及送给原告和原告家人的财产折价款34030元的请求,待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可另案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路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学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柴生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