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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陈建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文。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建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金辉,被上诉人陈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陈建文为其名下牌照为沪H697**的轿车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另外,2012年12月27日,陈建文为上述车辆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91万元(以下币种同)的车辆损失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2013年6月13日,案外人林**骑自行车与陈建文驾驶的沪H697**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林**向原审法院起诉陈建文、阳光保险公司,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2万元,剩余钱款由陈建文承担10%。2014年8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261号判决书,判决:一、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林**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陈建文赔偿林**10,593.20元。该判决生效后,陈建文要求阳光保险公司理赔其承担的10,593.20元,因遭拒赔,遂提起本案原审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阳���保险集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理赔。阳光��险公司对于陈建文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对外赔偿责任,应当理赔。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要根据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来理赔,由于陈建文无责,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重视的提示,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于上述免赔事项进行过提示说明。故对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阳光保险公司给付陈建文10,593.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4.82元,减半收取计32.4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判决后,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建文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责,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26条约定,被保险人无责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规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保险人需要在被保险人无责的情况下,承担赔偿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建文的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陈建文辩称: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26条中没有约定驾驶员无责时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陈建文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对(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261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即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依法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建文因涉案事故需在交强险外对林**承担10,593.20元的赔偿责任,已经由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赔偿责任当然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阳光保险公司称保险合同第26条约定按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据此主张拒绝理赔,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该规定,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的上述按比例赔付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是阳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说明,故本院认定该条款不生效力。而且,上述条款将保险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捆绑,实质是对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进行概念替换,将受保险保障的对���赔偿责任,替换为行政意义上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此将造成部分情况下被保险人对外依法需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却可以对该本应属于保险标的的赔偿责任主张部分或全部免责,故在被保险人无责但依法仍须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该等条款内容违反第三者责任险的本质属性,应属无效。因此,对阳光保险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8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