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杰与张有、张国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张有,张国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张杰,住前郭县。被告:张有,住前郭县。被告张国旗,住前郭县。原告张杰与被告张有、张国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明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被告张有、张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杰诉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应分得的二等地土质不好有冰,冰化后是荒甸子,经村委会研究后,在西北大泉子东给我补0.23亩地,给包万海补0.18亩。当时补地时有一块荒甸子,我将其平整后自己耕种,2014年春季,我将该地耕种后,秋收时张有、张国旗将我耕种的水稻强行收割,我认为二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自身的合法权益,已造成我经济损失,现诉请判令二人赔偿我2014年5.4亩地土地收益及投入的损失1.5万元。张有辩称:我种的是我自己的地,不同意赔偿。1999年,张杰在村上补地1.8亩,张万海补地2.3亩,我跟张万海换的地,加上我后来开荒地一共是5.4亩,是我的地,跟张杰没有关系。张国旗辩称:我没有耕种张杰土地,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张杰与张有、张国旗均系前郭县额如乡北围子村村民,2013年双方因5.4亩耕地产生争议,2014年张杰将张有、张国府(张国福)诉至前郭县人民法院,前郭县人民法院以(2014)前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杰起诉,张杰对此裁定不服,并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松民一终字第8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张有自1999年起至2013年一直耕种该争议地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014)前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裁定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830号民事裁定书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争议土地系个人合法取得,属权属不明,不属于土地侵权纠纷。因争议土地权属不清,张杰要求张有、张国旗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故张杰请求张有、张国旗赔偿2014年土地收益及投入损失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杰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本院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8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明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海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