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可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与周秀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可成,周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王可成。被执行人周秀梅。申请执行人王可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于2012年8月30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2)滨城证民字第1691号公证债权文书。经审查查明,2012年8月30日,周秀梅与王可成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周秀梅向王可成借款100000元,并以周秀梅名下的房权证号为滨州市房权证市西办事处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双方当事人还申请滨州市滨城公证处于2012年8月30日制发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2)滨城证民字第1691号公证债权文书。借款合同到期后,被执行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王可成与周秀梅就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即(2012)滨城证民字第1691号公证债权文书。该公证债权文书规定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应根据王可成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但该公证处没有出具,因此,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且申请执行人王可成也未提交相关债权债务履行的证据材料。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对王可成与周秀梅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其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滨州市滨城公证处(2012)滨城证民字第1691号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谢德信审判员 杜晓峰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学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