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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易欣家具厂与朱安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易欣家具厂,朱安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易欣家具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芮埭村。个体经营者潘熙义,厂长。委托代理人虞雪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安华。委托代理人袁华英,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易欣家具厂与被告朱安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易欣家具厂委托代理人虞雪伟、被告朱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易欣家具厂诉称,经被告申请,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5)3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款、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共618836.7元。原告对裁决不服,要求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618836.7元。被告朱安华辩称,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要求按裁决的项目和数额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和其丈夫刘永刚一起至原告处工作,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9月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当即进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9月2日至9月24日,出院诊断为右手毁损伤。2014年9月24日被告出院时,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开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被告受伤后未再回原告处工作。2014年10月28日,被告所受伤害被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26日,被告之工伤被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伍级伤残。劳动鉴定费400元由被告预付。后被告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相应工伤待遇等。该委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5)3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7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361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832元、因未为被告交纳社保而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32144元,合计623836.7元,扣除预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被告618836.7元。对被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18500元,认定原告已支付,未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交通费未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仲裁裁决书、疾病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受伤后医疗费均由原告支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原告无考勤记录、被告上班期间工资实行计件制并与其丈夫结算在一起、被告受伤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原告称被告口头要求不交社保,但对此主张无证据提供,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受伤前的工资认定:审理中原告举证两份工资单确认单,一份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的金额为31370元,另1份2015年2月2日的金额为31571元;原告称第一份31370元的工资包括被告入职后与丈夫两人工资及被告伤后其丈夫一人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的工资。被告对此称31370元即为被告与丈夫两人至被告受伤之日的工资,被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刘永刚护理,被告出院后由刘永刚送被告回家,刘永刚直至2014年11月才上班,故与原告至2014年10月31日才结算原先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建立考勤制度并将记录保存,但原告未建立考勤制度,导致现双方对2014年10月31日的工资结算单所对应的期间无法查明,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该份工资单确定的金额为被告夫妻两人从入职至被告受伤之日的工资。因无法区分被告夫妻两人在工资中的占比,故对此工资按平分处理,按入职时间折算,认定被告受伤前工资为每月5809.26元。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认定:被告称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寄送了离职单,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为由提出离职;被告并于同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告在仲裁阶段认可收到离职单,但未明确收到日期;在本案中却陈述未收到离职单,但认可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仲裁部门的应诉通知书。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邮寄离职单,但未提供邮寄凭证,不能确认送达日期;原告陈述收到仲裁通知的日期可认定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日期,故本院认定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但事实上未给被告参保;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构成伍级伤残,被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2日至9月24日住院22天,出院时医院为被告开具的病假证明为3个月,故可认定被告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又22天,截止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受伤前工资为每月5809.26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据此计算为21687.9元。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原告应支付被告1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809.26元×18个月计104566.68元;关于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计发基数应按2014年7月1日起实施的计发基数5118元/月计算,根据本地人口预期寿命、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伤残等级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118元×(82.16岁-35.63岁)年×1.4个月为333396.76元。同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18元×24个月为1228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由被告预付,此款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住院22天,可给予每天2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40元。被告住院期间可给予护理,住院护理费按每天35元计算22天共77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文已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截止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伤后未上过班,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7月12至12月23日期间每月5809.26元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137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可以支持。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809.26元。原告预付被告5000元,可予抵扣。原告另举证被告丈夫刘永刚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元用于安装假肢,亦要求抵扣;被告认可18500元的确借到,确用于假肢安装,并提供被告与苏州市瑞康假肢有限公司签订的价格为18500元的假肢安装合同1份和金额为5000元的收据1份,称假肢尚在调适阶段,故未全额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因工伤需安装假肢,相应费用亦应由原告承担,现假肢安装尚未完成,最终价格尚未确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明确为安装假肢,故该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假肢安装完成后,双方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办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易欣家具厂支付被告朱安华停工留薪期工资21687.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566.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3396.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832元、劳动鉴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共440元、护理费770元、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1370元、经济补偿金5809.26元,合计人民币621272.6元,扣除预付的5000元,尚需支付61627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候佳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