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执民字第58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敏锋与陈飞佳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敏锋,陈飞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诸执民字第5868-1号申请执行人:杨敏锋。被执行人:陈飞佳。申请执行人杨敏锋与被执行人陈飞佳离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绍诸草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陈飞佳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3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清单)。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蒋少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 琼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绍诸执民字第5868-1号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我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杨敏锋与被执行人陈飞佳离婚纠纷一案的(2015)绍诸执民字第5868-1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查封被执行人陈飞佳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东都凤凰城2幢011302号房屋(证号为F0000096752);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附:执行裁定书一份。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