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王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叠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04年4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5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拨军,无业。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宇杰,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波,九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黑色助力车,搭乘被告人王某窜至桂林市叠彩区芦笛隧道北口非机动车道,趁被害人桂某挂在电动车左把手的一个黑色女式手包,内有人民币910元,一部土豪金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418元)、身份证等物。后被告人王某将该苹果5S手机卖的人民币1200元。二被告人平分赃款,并挥霍一空。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2、被害人报案及陈述;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5、被告人刘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抢夺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没有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没有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黑色助力车,搭乘被告人王某窜至桂林市叠彩区芦笛隧道北口非机动车道,趁被害人桂某挂在电动车左把手的一个黑色女式手包,内有人民币910元,一部土豪金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418元)、身份证等物。后被告人王某将该苹果5S手机卖的人民币1200元。二被告人平分赃款,并挥霍一空。被告人刘某、王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作案现场示意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桂某的报案及陈述;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刘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王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王某退出的人民币一千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桂星;四、责令被告人刘某、王某共同退赔人民币二千三百二十八元给被害人桂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责令被告人刘某、王某各退出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六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 判 长 蒋发奎人民陪审员 赵雪萍人民陪审员 王一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曾桂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