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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执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海兵与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兵,刘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147号申请执行人张海兵,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谷洲镇良山村4组2号,身份证号码:430523197502227234。被执行人刘志刚,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荷叶冲路碧野华庭C4栋603号。身份证号码:432621196505254318。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人履行支付484649元及迟延履行金的义务,另有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