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端某与被告濮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某,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端某,女,1973年9月11日生,汉族,职工。被告濮某甲,男,1966年7月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原告端某与被告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家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某、被告濮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某诉称,1996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元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濮某乙,现年19岁。原告与被告婚前关系尚可,婚后双方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近年来,因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殴打原告,并且对原告不放心,胡乱猜疑,不给原告生活费用,后双方自2013年因争吵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财产;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濮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小孩现在在上学,而且小孩很叛逆,如果离婚了,对孩子会产生不好的影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元月1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濮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前关系尚可,婚后因沟通不畅,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自2013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长达18年之久,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应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因日常生活中缺乏有效地沟通,相互不理解,导致双方矛盾增多,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体贴,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各自检点自己的不足,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端某与被告濮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成家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尹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