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园园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园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574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园园,绰号“毛豆”,无业。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园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小店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园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3日晚,受陈芳琳(另案处理)打电话安排,被告人李园园在太原市小店区坞城村陈芳琳的租住处,将陈芳琳放在该房间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0克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已被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园园在太原市小店区坞城村被公安民警抓获。2、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小名“小敏”,本人吸食毒品,毒品是向陈芳琳购买的,每克120元。2014年11月下旬,一个河南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购买10克冰毒,我给陈芳琳打电话,问陈芳琳买20克冰毒,陈芳琳说她在外地,每克120元,让我给她2300元,剩下的100元当车费,说会让“毛豆”给我。我告诉陈芳琳我身上只有2000元,先欠她300元,陈芳琳同意了。一会“毛豆”给我打了个电话,让我去陈芳琳坞城村的出租房内找她拿,我就过去了。在楼下我见到了“毛豆”,我先给了“毛豆”2000元钱,然后和她一起上楼。到了陈芳琳的出租房内,“毛豆”从抽屉里拿出来一袋冰毒,是用长方形的一个透明的能封口的那种袋子装的,我拿上以后就离开了。“毛豆”女,20岁左右。陈芳琳,女,20多岁,湖南人,贩毒的。公安机关对我尿样检验时我一直在场,尿检结果呈阳性。3、陈芳琳的供述笔录证实,我吸食冰毒。“毛豆”大名李园园,女,25岁,太原人,吸毒。2014年11月23日晚上,张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50克冰毒,我说没有而且我在外地。张某说她和刘波吵架了,不能从刘波那买毒品,现在就急着要冰毒。我告诉张某我太原市小店区坞城村的出租房有20克冰毒,要的话2000元钱,让她联系李园园,并把李园园的电话号码给了张某。然后,我给李园园打电话,让她到我太原市小店区坞城村的出租房内的抽屉里,拿出一包装有20克冰毒的透明塑料袋给张某,让李园园向张某收2000元钱。后来李园园和张某分别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她们交易已经结束了。我在坞城村出租房的冰毒一共只有那20克。李园园卖毒品的钱没有给我,我已经被北京警方抓了。张某外号叫“小敏”,女,24岁,湖南人,吸毒。4、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4日,我和“毛豆”聊天过程中,毛豆跟我说有一次“小敏”去太原市小店区坞城村的出租房找陈芳琳购买毒品冰毒,刚好当天陈芳琳不在家,陈芳琳就让“毛豆”替她将冰毒转交给“小敏”,随后“小敏”给“毛豆”留了2000元现金。5、辨认笔录证实,陈芳琳可以辨认出李园园、张某;李园园辨认出张某就是向其购买冰毒的“小敏”。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张某因提供毒品、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7、被告人李园园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我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1月23日,陈芳琳给我打电话,说她在坞城村出租房内抽屉里留了冰毒,让我拿上给了一个叫“小敏”的人,让我问“小敏”收2000元钱,然后把“小敏”的电话发给了我。我就给“小敏”打电话让她来拿,我到楼下去买烤面筋的时候“小敏”给我打过来电话,我俩都举着电话就互相认识了。“小敏”在楼下给了我两千元钱。我带“小敏”到陈芳琳的坞城村出租房内,我从抽屉里拿出了一个10厘米乘10厘米的塑料透明袋子,里面装着冰毒,“小敏”看过以后就把冰毒拿走了。“小敏”走了以后,我给陈芳琳打电话告诉她情况,陈芳琳让我把钱拿上。陈芳琳不在太原,我在坞城村给陈芳琳看门。陈芳琳没有告诉我卖给“小敏”的冰毒有多少,只是让我把冰毒给了“小敏”,让“小敏”给我两千元钱。这两千元钱是“小敏”购买冰毒的钱。陈芳敏,女,20多岁,贩卖冰毒,南方人,在坞城村出租房内住。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李园园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园园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数量为2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园园接受陈芳琳的安排贩卖毒品,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园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一审后,被告人李园园以“其只是受人安排,起帮助作用,毒品也并非本人所有,只是帮忙收了钱,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园园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2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虽然李园园是接受他人的安排进行毒品贩卖,实施毒品交易,但全部贩卖行为均由其一人独立完成,一审判决考虑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已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其再要求从轻判处,理由不充分,故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杨天山代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