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寅亮与益阳市资阳区沙头大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寅亮,益阳市资阳区沙头大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寅亮,男,194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开国,男,1973年出生,系吴寅亮之子。委托代理人李长伏,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资阳区沙头大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小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生,男,1964年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符维光,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腊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剑,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潇,男,1989年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吴寅亮与被上诉人益阳市资阳区沙头大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头公司)、被上诉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吴寅亮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4)资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寅亮的委托代理人吴开国、李长伏,被上诉人沙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维光,被上诉人中交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剑、王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沙头公司将资阳大桥(原益阳市沙头资阳大桥)建设工程发包给中交三公司承建施工。吴寅亮房屋距大桥主桥35号桥墩最近水平距离仅约12米,桥墩桩基施工过程中吴寅亮发现房屋遭受损坏,要求中交三公司停止桩基施工。2011年9月,资阳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吴寅亮房屋出具资房鉴办(2011)014号安全鉴定报告,分析原因:1、房屋建成年代久远,部分为自然沉降;2、严重受外力影响。鉴定结论:受鉴定房屋危险性等级为B级。2011年3月,35号桥墩桩基施工完毕。2011年9月23日,吴寅亮与中交三公司经资阳区沙头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中交三公司赔付吴寅亮16800元用于房屋修复,如未修复造成的损失由吴寅亮自行负责。2014年6月29日,资阳大桥竣工验收。2014年8月,吴寅亮房屋因墙体等位置病害出现不同程度的扩展,委托湖南城市学院土木工程检测中心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鉴定结论:墙体竖向贯通裂缝、纵横墙节点裂缝及其它节点脱缝主要是由低级不均匀沉降引起,混凝土预制板拼接处脱缝主要是温度和收缩变形所致,另外该房屋结构本身整体性较差且地基基础处于河堤内坡上,12米范围内桥梁桩基施工产生的反复持续冲击对该房屋地基稳定性、上部结构病害的产生和发展也可以形成一定影响、正屋和杂屋的安全性等级应分别评为Csu级和Dsu级,必须立即对该住宅楼采取措施。吴寅亮支付鉴定费5000元。2014年8月18日,吴寅亮房屋委托资阳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2014)007号房安全鉴定报告,处理意见:杂屋建议拆除重建,正屋建议加固修缮后观察使用。2014年8月22日,吴寅亮委托工程师周云松出具房屋修复与重建方案,预计修复总费用22.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中交三公司在资阳大桥35号桥墩桩基施工过程中,对吴寅亮房屋造成了损害,应对吴寅亮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吴寅亮损失,中交三公司已作出赔偿。吴寅亮诉称中交三公司在赔偿后桩基施工持续数月,导致房屋损害严重加剧,并提供湖南城市学院土木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但该鉴定结论是12米范围内桥梁桩基施工产生的反复持续冲击对房屋损害形成一定影响,而在吴寅亮房屋12米范围内施工的只有35号桥墩,该桥墩桩基施工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前已施工完毕,吴寅亮对其他桥墩桩基施工是否导致了吴寅亮的房屋损害加剧,吴寅亮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沙头公司系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中交三公司没有选任过错,对中交三公司在施工中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且吴寅亮用以证明损失的证据仅有其委托工程师出具的房屋修复与重建方案,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故对吴寅亮之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寅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由吴寅亮负担。吴寅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35号桥墩桩基施工未结束,对房屋造成持续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沙头公司与中交三公司共同赔偿吴寅亮危房维修和重建款项共计8万元,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沙头公司答辩称:吴寅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中交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寅亮的上诉与客观事实不符,中交三公司已赔偿吴寅亮168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寅亮的上诉。二审中,吴寅亮向本院提交了价格鉴定书,欲证明其房屋修复费用为11万多元,沙头大桥修建影响占8万多元。沙头公司质证称:对该鉴定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吴寅亮主张的35号桥墩施工造成的损失,与沙头公司无关。中交三公司质证称: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亦不能达到吴寅亮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该价格鉴定书系吴寅亮一方委托,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沙头公司与中交三公司是否应赔偿吴寅亮房屋维修及重建费用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湖南城市学院土木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吴寅亮房屋12米范围内桥梁桩基施工产生的反复持续冲击对房屋损害形成一定影响,而沙头大桥只有35号桥墩在吴寅亮房屋12米范围内进行施工,吴寅亮与中交三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赔偿协议达成前35号桥墩桩基亦已施工完毕,现吴寅亮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他桥墩桩基施工以及大桥的后续施工导致其房屋损害加剧,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吴寅亮承担。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吴寅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吴寅亮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35号桥墩桩基施工未结束,对房屋造成持续影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寅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吴寅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和平审 判 员 陆康彪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银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