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仕兵犯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仕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467号原��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仕兵,绰号“张四兵”,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傣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盐边县惠民乡,捕前住盐边县新县城。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俊,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仕兵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攀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仕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阅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仕兵,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经评议后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仕兵和沙某某(又名沙五千,在逃)与受人雇佣运输毒品的张某某(已判刑)、王某(已判刑)分别驾乘汽车从攀枝花市前往云南边境运输毒品海洛因回攀枝花市。次日下午,四人到达云南省昌宁县湾甸乡。王某从毒贩处取得毒品后,由张仕兵、沙某某驾车在前方探路,张某某、王某携带毒品驾车尾随,驶回攀枝花市。途中,张仕兵、沙某某被公安民警挡获。后车知晓后,王某将毒品藏匿于湾甸乡境内后与张某某弃车潜逃回到攀枝花市。公安机关审查后将张仕兵、沙某某释放。2014年1月3日,张仕兵和杨某某(已判刑)、张某某、王某、肖某某(又名肖某甲,在逃)、沙某某等人再次前往云南,准备取回王某藏匿的毒品。同年1月5日,张某某驾���云PE30**轿车接到已找到毒品的王某、杨某某,并驾车尾随张仕兵、肖某某、沙某某驾驶的探路车返回攀枝花市。2014年1月6日1时许,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行至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S229省道施孟公路30公里+700米处,被设卡的攀枝花市公安民警挡获,并当场从车内的黑色双肩包中查获毒品海洛因38块,从王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块、2包和毒品麻古23粒。经称量,查获的海洛因共计净重13494.1克,麻古净重2.2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海洛因中均检见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63.50%至78.20%。从查获的麻古中检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56%。张仕兵等人发现与王某等人失联后即逃离。2014年11月11日,张仕兵被抓获归案。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计量笔��、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毒品含量鉴定、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仕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仕兵上诉提出:第一次去云南不知道是去运输毒品;受人邀约参与犯罪,系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较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判处。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张仕兵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雇佣张仕兵的毒贩未落网,张仕兵只是充当了犯罪工具和运输工具,希望对张仕兵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仕兵和沙某某(又名沙五千,在逃)与受人雇佣运输毒品的张某某、王某(均已判处)前往云南省运输毒品海洛因回四川省攀枝花市。当晚,由张某某、沙某某驾乘一辆汽车,张仕兵、王某驾乘另一辆汽车前往云南省施甸县。次日下午,王某从毒贩处取得毒品后乘坐张某某所驾汽车返回攀枝花市,张仕兵、沙某某驾车在前方探路。当车行至施甸县湾甸乡境内时,张某某、王某接到电话得知前方有警察检查,王某将毒品藏匿于路边山上后与张某某弃车潜逃回到攀枝花市。2014年1月3日,张仕兵与张某某、王某、杨某某(已判处)、肖某某(又名肖某甲在逃)、沙某某等人前往云南,准备将王某藏匿于湾甸乡山上的毒品取回。当晚,张某某、沙某某、王某、杨某某驾乘一辆汽车,张仕兵、肖某某驾乘另一辆汽车前往云南省施甸县。到达施甸县后,王某、杨某某步行上山寻找毒品,其余人驾车在附近等候接应。2014年1月5日,王某、杨某某找到毒品后,乘坐张某某驾驶���云PE30**黄色“福特”轿车返回攀枝花市,张仕兵、肖某某、沙某某驾车在前方探路。次日1时许,当张某某驾驶的黄色“福特”轿车行至施甸县S229省道施孟公路30公里+700米处时,被设卡的攀枝花市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车内一黑色双肩包中查获毒品海洛因38块,从王某身上查获海洛因1块、2小包和甲基苯丙胺(麻古)23粒。经称量,海洛因净重1349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净重2.2克。张仕兵等人发现与王某等人失去联系后即逃离。2014年11月11日,张仕兵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1.攀枝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本案并立案侦查的情况。2.攀枝花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王某、杨某某后,对云PE30**黄色“福特”轿车以及三人人身和随身物品进行检查,从车辆后排座位下查获黑色双肩背包一个,背包内有海洛因疑似物38块;从张某某处查获并扣押驾驶证一本、号码为152XXXX****的“VIVO”手机一部、号码为182XXXX****的“CSN”手机一部、卡号为621226230200XXXX379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48244216XXXX917的农业银行卡一张、人民币600元、收条一张;从王某上衣左侧内包中查获并扣押海洛因疑似物1块,上衣左侧外包中查获并扣押海洛因疑似物1包、麻古疑似物23粒,上衣右侧外包中查获并扣押海洛因疑似物1包,查获并扣押无卡“Royalstar”手机一部,号码为182XXXX****的“SHMA”手机一部;从杨某某处查获并扣押号码为184XXXX****的“COKI”手机一部;公安机关从张仕兵处扣押“中兴”牌双卡手机一部(手机卡号分别是152XXXX****、151XXXX****)。3.攀枝花市公安局计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云PE30**黄色“福特”轿车内黑色背包中查获的38块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13124.6克;从王某上衣左侧内包中查获的1块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346.4克,上衣右侧外包中查获的1包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23.1克,上衣左侧外包中查获的23粒麻古疑似物经称量净重2.2克。4.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对从云PE30**黄色“福特”轿车内黑色背包中查获的38块海洛因疑似物、王某上衣左侧内包中查获的1块海洛因疑似物、上衣右侧外包中查获的1包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见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将从黑色背包内查获的38块海洛因疑似物分别混合取样,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8.34克∕100克、70.47克∕100克、72.54克∕100克、74.50克∕100克、76.87克∕100克、78.20克∕100克;王某上衣左侧内包中查获的1块海洛因疑似物中海洛因含量为63.50克∕100克,上��右侧外包中查获的1包海洛因疑似物中海洛因含量为67.60克∕100克;从王某上衣左侧外包中查获的23粒麻古疑似物中检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56克∕100克。5.云南公安视频抓拍车辆信息及照片证实,云PE30**黄色“福特”轿车2014年1月3日10时36分从永仁县出发途经大姚县于同日21时00分进入施甸县境内;2014年1月5日16时39分从大理市下关出发于同日19时40分进入施甸县境内。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杨某某对找到之前王某藏匿的毒品后乘坐云PE30**号黄色“福特”轿车的地点,张某某对驾驶车辆接应王某、杨某某的地点分别进行指认,该地点位于云南省施甸县姚关镇施甸三中往链子桥走5公里处公路边。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仕兵、张某某、王某、杨某某分别辨认出对方是一起去云南运输毒品的人;张兴���分别辨认出张某某、肖某某就是2014年1月1日购买云PE30**黄色“福特”轿车的男子。8.攀枝花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仕兵尿检呈阳性。9.中国农业银行攀枝花分行出具的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材料证实,张某某所持有的账号为62284824421XXXX0917于2014年1月1日分两次汇入5万元、1万元。10.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12月中旬,张某某打牌欠了肖某甲5万元钱,12月27日,肖某甲叫张某某开车送几个人去云南再回攀枝花市,5万元的帐就不用还了。张某某知道肖某甲和沙补都等人在贩毒,现在帮他们接送一趟人就可以抵5万元的账,张某某明白肯定是去运输毒品。12月28日晚上肖某甲叫张某某和王某、沙某某、张仕兵开了两辆车去云南,并于第二天下午到达施甸县湾甸乡,王某独自下车走路去取毒品。过了大约半小时,王某背着一个黑色��行包上了张某某驾驶的汽车准备返回攀枝花市,沙某某、张仕兵开车在前面探路,并随时和王某电话联系。过了不久,王某接到电话说前面有警察,张某某将车开到一个偏僻的路边停起后,王某背着旅行包跑到山上去,张某某也下车离开现场,并辗转回到攀枝花市。2014年1月1日早上,肖某甲叫张某某与他去云南省华坪县买车,后来在华坪县一个二手车市场,以6万元的价格买了一辆云P牌照的黄色“福特”轿车,钱是肖某甲叫人汇在张某某的卡上后由张某某付的款。1月3日,张仕兵和肖某甲开一辆车,张某某开着黄色“福特”轿车搭载沙某某、王某、杨某某去云南。当车行至大理下关时,肖某甲叫张某某和张仕兵在大理等消息,肖某甲和沙某某开车送王某和杨某某去取王某之前藏匿的毒品。1月5日,张某某接到肖某甲的电话赶到施甸县姚关镇一所中学附近后,又按照肖某甲的安排开车在附近兜圈等消息。当天24时许,张某某开车在约定地点接到王某、杨某某后准备返回攀枝花市,肖某甲等人开车在前面探路。过了大约半个小时,公安民警在路上设卡将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拦下,并从杨某某拿上车的一个黑色大包里以及王某的衣服里搜出了毒品海洛因。11.同案人王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12月28日肖某甲、张仕兵、沙某某等人找到王某叫帮他们去云南背海洛因,事成之后给王某3万元,王某同意。当天晚上王某就和张仕兵、沙某某、张某某开了两辆汽车去云南。后来王某按照肖某甲等人的安排,在施甸县一个桥边的芭蕉摊找到几名男子,几名男子将一个黑色双肩背包交给王某,说里面就是海洛因。王某拿到海洛因后上了张某某驾驶的汽车准备返回攀枝花市,张仕兵和沙某某在前面开车探路。过了大概半个小时,前面打来电话说有警察,张某某将车开进一条岔路里下车跑了,王某也背着双肩包下车并将包藏在附近山上的一片甘蔗林里后辗转返回攀枝花市。2014年1月3日,王某和肖某甲、张仕兵、沙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开了两辆车去云南准备把之前藏匿的海洛因运回来。1月5日晚上,拿到海洛因的王某和杨某某上了张某某驾驶的一辆黄色轿车准备返回攀枝花市,结果半路上就被公安民警抓获。12.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月1日沙去峰找到杨某某让帮他们去云南运毒品回攀枝花市,回来后给杨某某3万元钱,杨某某同意。1月3日,杨某某和沙某某、王某、张某某等人开了两辆车去云南。1月4日中午,王某带着杨某某在一个山坡上找到一个黑色双肩包后一直呆到第二天晚上下山,上了张某某开的黄色轿车准备返回攀枝花市,结果半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13.情况说明证实,��安机关在抓获王某时,从其上衣左侧内包中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块,上衣左侧外包中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包、麻古疑似物23粒,上衣右侧外包中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包,后在进行称量时,王某将左侧外包中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1包吞入体内,故未能进行称量及毒品成分、含量鉴定。14.刑事判决书证实,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刑初字第56号判决书于2014年11月7日认定张某某、王某、杨某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分别判处刑罚的情况。15.原审被告人张仕兵的供述供认,2013年12月底的一天,肖某某找到张仕兵,让张仕兵帮他开车。张仕兵同意后,肖某某让张仕兵和沙某某到云南省保山跑一趟,结果那次张仕兵和沙某某在保山被警察抓了,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又被放了。2014年1月初的一天,肖某某将张仕兵叫到炳草岗竹湖园一个宾馆,看到张某某��第二天张某某开了一辆没有牌照的“帝豪”车把张仕兵带到另外一个宾馆,张某某下车,肖某某上车,之后肖某某喊大家往大理方向走。于是张仕兵开“帝豪”车、张某某开黄色轿车往大理方向走。路上,肖某某说从云南省将毒品拉回后才把路费给张仕兵。这时张仕兵才知道这次是去运输毒品。在云南境内吃饭时,与张某某等人汇合。饭后沙某某带着两个不认识的彝族男子坐张仕兵开的车,肖某某坐张某某的车,接着往保山走。在下关住宿时张仕兵和张某某住一起。其他人不知道住在哪里。第三天中午,张仕兵和张某某开车与其他人汇合后,张仕兵和肖某某开没有牌照的车,其他人坐另一辆车,一路上肖某某就在电话指挥沙某某等人干事情。到保山后,肖某某把车开到一个偏僻的地点等张某某带的两个不认识的彝族人取毒品回来。晚上11点过,肖某某和他们联系后说已接到人喊张仕兵走。走了一段路后,沙某某就上了“帝豪”车,大家又继续往大理方向开。走了二三十公里后,沙某某说后面的车打联系不上了,于是赶快停车往山上跑,跑到山上躲了两晚上,后来到丽江就分开了,直到2014年11月11日被抓。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张某某开车搭载运输毒品人员,肖某某开车搭载张仕兵和沙某某在前探路,沙某某负责用电话和张某某车上的人联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仕兵与他人共同从云南运输毒品海洛因返回攀枝花市,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张仕兵上诉提出第一次去云南不知道是去运输毒品,经查,同案人王某、张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张仕兵应当明知是去运输毒品。从本案其他已判处刑罚的同案人在运输毒品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均系行为积极主动,原���认为不宜划分主、从犯正确。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公安机关及时查辑的结果,该情节不影响原审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原判已根据张仕兵的认罪态度及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案人的处理情况,对张仕兵予以从轻处罚,张仕兵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再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仕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翔审判员 周学英审判员 谭清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曾如桥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