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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栾某,栾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被告栾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7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东汽馨苑*栋*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73********。第三人栾某某,男,汉族,生于1938年7月31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东汽馨苑*栋*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38********。本院于2015年6月6日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栾某、第三人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宾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栾某、第三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栾佳俊。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诉至法院,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6月27日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栾佳俊由被告直接抚养,但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完全分割。2009年8月14日,被告及其父亲栾某某购买了位于德阳市东汽馨苑2栋2单元8楼2号房屋一套,其中被告40%的份额,其父亲栾某某60%的份额。被告栾某占有的40%的份额应属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就上述房屋的40%份额的分割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德阳市旌阳区东汽馨苑2栋2单元8楼2号40%的共有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主张第三人栾某某占60%的份额,其对房贷也应该按60%的比例偿还。被告栾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答辩人是占40%的份额,但买房占的是答辩人父亲的资格,是单位地震后给职工的优惠房。第三人栾某某述称,房屋是占用第三人的资格购买,首付是第三人支付的,因买房没现金,而第三人的年龄又超过70岁,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所以才写了被告栾某的名字,让栾某去贷款,其不应承担偿还房贷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被告栾某、第三人栾某某与中铁八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第三人栾某某,被告栾某购买位于德阳市庐山南路三段23号东汽馨苑2幢2单元8楼2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83391元(1870元×98.07/㎡),首付33391元,贷款150000元,期限10年,每月还款1500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剩余房贷本金85934元。签订购房合同当天,第三人栾某某建设银行(卡号6227003601420099652)刷卡13391元。被告栾某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故原告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未分割为由,起诉要求分割栾某所占的40%的份额。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栾某于2014年6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因该财产涉及第三人未处理。审理中,原、被告和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房屋价值30万元(含剩余房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判决书、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中,对被告栾某占房屋40%的份额,各方无异议。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栾某某所占份额60%,栾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按揭贷款的问题,原告陈某某认为,第三人占房屋60%的份额,按揭贷款其也应当支付60%,被告栾某认为,该房系东汽受灾职工购买的限价房,东汽内部制定有购房方案,并附有购房条件和购房办法,只有第三人栾某某才有购房资格,当时因为没钱,才决定由被告栾某和栾某某一起购买,第三人栾某某占60%,被告栾某40%,由被告栾某去办理按揭贷款。第三人与被告栾某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房系东汽内部职工购买的限价房,其房价比当时德阳同地段房价优惠40%-50%,第三人栾某某系东汽内部职工,该优惠的权益由第三人享有,该套房屋的首付价款亦由第三人支付,所以应当认定被告与第三人栾某某当初约定被告栾某占40%的份额,对应的义务是交购房按揭款,因此,第三人栾某某不应承担偿还按揭款的责任。本院认为,离婚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分割。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位于德阳市庐山南路三段23号东汽馨苑2幢2单元8楼2号房屋一套中被告栾某所占40%的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已经离婚,现原告要求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审理中对房屋市场价值协商一致,该房屋市场价值为300000元(含剩余房贷85934元)。该房栾某所占40%的份额归栾某所有,被告栾某支付陈某某房屋折价款42813元【(300000-85934)×40%÷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德阳市庐山南路三段23号东汽馨苑2幢2单元8楼2号房屋一套中被告栾某所占40%的份额归被告栾某所有,剩余房贷由被告栾某偿还;由被告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某某房屋的折价补偿款42813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75元,被告栾某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宾志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爱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