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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030号原告:童某甲,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郭某,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未到庭。原告童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于2006年在网上相识,××××年××月××日在肥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童某乙现年8岁。由于二人网上认识,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不顾家庭和女儿的生活,离家出走,且在感情上背叛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童某甲和被告郭某离婚;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人的物品归个人所有;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女儿童某乙归原告童某甲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500元自2013年1月1日开始;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未提出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童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告被告系夫妻,居住生活××肥西县官亭镇;2、结婚证,证明原告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日期,以及在肥西县登记结婚生活;3、生育证和医学出生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在肥西县登记结婚生活后生育一女。女儿系年幼需要抚养的客观事实及女儿由原告独自承担抚养义务,被告不尽母亲之责;4、撤诉裁定书,证明原告已起诉一次离婚,证明感情已无和好可能,证明起诉时间间隔六个月以上;5、肥西县铭传乡青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童某甲提供的证据,郭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童某甲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审理查明:原告童某甲与被告郭某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童某乙。童某甲曾诉至本院要求和郭某离婚,2013年12月3日本院作出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2015年3月19日童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要求法院判令各人的物品归个人所有,婚生女童某乙由他抚养,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童某甲与郭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但郭某2008年离家未归,未尽到对婚姻和家庭的责任,现童某甲再次具状法院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童某甲要求解除与郭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童某甲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人的物品归个人所有,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准许。童某甲主张郭某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婚生女童某乙一直跟随其父母在老家生活,并在当地的小学就读三年级,女儿应由他抚养,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因郭某对童某甲的上述主张未提出答辩意见,童某甲主张的抚养费亦未超出合理范围,对童某甲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童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女童某乙由原告童某甲抚养,被告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童某乙年满18周岁,并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绍军代理审判员  吴丁蔷人民陪审员  王朝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毕书颉附:本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