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3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苏州嘉时鑫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周水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嘉时鑫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周水清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嘉时鑫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任阳任南村2幢。法定代表人邱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水清。法定代理人孔亚英。委托代理人张雯,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嘉时鑫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嘉时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水清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嘉时鑫公司系从事锅盖、锅体、手柄、钣金冲压件生产、加工及销售等业务的公司,于2012年3月6日登记成立。因嘉时鑫公司生产的部分产品无法满足客户要求,2014年2月7日,经他人介绍,周水清进入嘉时鑫公司从事模具技术指导等工作,指导嘉时鑫公司相关产品的生产,周水清的酬劳则另行约定。同年2月17日起,周水清因发生交通事故,未再到嘉时鑫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周水清曾在嘉时鑫公司工作六天。另外,周水清曾向嘉时鑫公司提供居民身份证用于办理相关劳动事宜,后因周水清原因取回。原审庭审中,嘉时鑫公司申请许某出庭作证,周水清则申请薛军与XX出庭作证。许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为:××)陈述,其系嘉时鑫公司的模具技师,2014年2月7日,嘉时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波向其介绍了周水清,在周水清进入的几天时间里每天都可以看到周水清的,周水清每次去公司都是一天,周水清在公司的时间与其上下班的时间基本一致;公司的技术指导人员是在公司有要求的时候通知到公司的,在周水清进入嘉时鑫公司前后,嘉时鑫公司也曾有聘请其他人作为公司的技术指导人员。薛军(居民身份证号码为:××)陈述,其与周水清系朋友关系,曾在一个单位工作;周水清在2014年2月7日起在嘉时鑫公司上班,因其工作的单位与嘉时鑫公司在同一个厂区,因此,除了其不上班的时间,每天都可以在厂区碰到周水清。XX(居民身份证号码为:××)陈述,因嘉时鑫公司有时候做不好模具,就曾聘请其到嘉时鑫公司进行技术指导,即修理模具;生产有需要了,就电话通知其去做进行技术指导,因其有自己的工作,所以都是在有时间的时候才去,具体去的时间不固定。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嘉时鑫公司因生产技术问题,曾聘请了XX等人作为公司的技术指导人员,指导公司的产品生产。原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2月7日前,周水清曾在常熟市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2月9日正式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2月17日,周水清因发生交通事故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另外,2014年9月12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常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水清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呈植物状态。原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12月8日,周水清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周水清与嘉时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8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嘉时鑫公司、周水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嘉时鑫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例、诊断证明书、入院及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书、仲裁庭审笔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原告嘉时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嘉时鑫公司、周水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如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该案中,嘉时鑫公司从事模具加工业务,虽然其声称因工作需要聘用技术指导人员仅系临时性、短期的合作关系,但是,首先,嘉时鑫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确认在嘉时鑫公司无法满足生产的要求时则会聘用他人进行技术指导;其次,嘉时鑫公司申请的证人许某的证言也证明嘉时鑫公司设有专门的模具技师岗位;再次,嘉时鑫公司在周水清进入嘉时鑫公司从事技术指导前后,亦分别聘请了其他人员作为嘉时鑫公司生产的技术指导人员。由此可见,嘉时鑫公司所声称的技术指导岗位并非短期、临时性的岗位,而是其正常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案审理中,嘉时鑫公司、周水清双方对于周水清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嘉时鑫公司工作六天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因此,周水清自2014年2月7日进入嘉时鑫公司工作,即便仅仅如嘉时鑫公司所述的从事技术指导工作,但该工作也是按照嘉时鑫公司的要求而进行,并且嘉时鑫公司、周水清双方也对于周水清的劳动约定了相应的报酬。因此,应认定该案中嘉时鑫公司、周水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嘉时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周水清与嘉时鑫公司在2014年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嘉时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嘉时鑫公司负担。宣判后,嘉时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嘉时鑫公司因公司技术人员达不到客户要求,临时找周水清作为公司技术指导,周水清平时并不需要到公司上班,只是公司在生产过程中遇到技术难题,由负责人联系周水清到现场进行业务指导。其技术指导是短期的、临时的。周水清和嘉时鑫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仅存在的是临时雇佣关系。周水清于2014年2月9日辞职与其于2014年2月7日到嘉时鑫公司上班时间存在冲突。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周水清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在本案中,嘉时鑫公司认可周水清自2014年2月17日在该公司从事模具技术指导工作。嘉时鑫公司也设立了模具技术指导岗位,模具技术指导是该公司的主营业务组成部分。至于周水清是否需要接受嘉时鑫公司的考勤管理,双方各执一词。嘉时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其员工考勤记录,但嘉时鑫公司并未提供2014年2月份左右的考勤记录。在仲裁期间,嘉时鑫公司辩称因公司更换为指纹考勤,之前考勤记录已无法提供。嘉时鑫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认定周水清需要接受嘉时鑫公司考勤管理。结合证人证言及周水清已经从常熟市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辞职、周水清提供居民身份证给嘉时鑫公司用于办理相关事宜等情节,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嘉时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嘉时鑫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