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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申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阳城县润城镇润城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王庆丰、一审被告李铁亮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阳城县润城镇润城村民委员会,王庆丰,李铁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民申字第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阳城县润城镇润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延晋强,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路爱民,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晋城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瑜龙,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晋城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庆丰,又名王庆峰,男,1973年12月31日生,汉族。一审被告:李铁亮,男,1954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阳城县润城镇润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润城村委)因与被申请人王庆丰、一审被告李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润城村委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款项系润城村经济合作社收取,润城村委与王庆丰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润城村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借款未经润城村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三)一审判决程序明显违法。润城村委与润城村经济合作社是两个不同的独立主体,润城村经济合作社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在一审庭审中,润城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军对王庆丰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及润城村委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润城村委在一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梁小军具有润城村委的特别授权。另查明,2008年7月26日,润城村委由该村时任村委主任李铁亮担保,向王庆丰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盖有润城村委的公章。同日,润城村委为王庆丰出具5万元收据一支,该收据上加盖润城村经济合作社会计专用章。再查明,润城村委在再审审查程序中提交了复制于阳城县润城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的记账凭证五支,复制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该五支记账凭证显示,本案所涉王庆丰的五笔款项,在阳城县润城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均有记载,交款人系润城村。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在一审庭审中,润城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对王庆丰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及润城村委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代理人具有润城村委的特别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该代理人的承认视为润城村委的承认,故润城村委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2008年7月26日的借款协议及阳城县润城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的五支记账凭证均可证实,王庆丰提交的五支收据虽然加盖润城村经济合作社会计专用章,但实为润城村委所借,且润城村委也未提供润城村经济合作社系独立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因此,润城村委主张本案款项系润城村经济合作社收取,润城村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列举了涉及村民利益的九种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润城村委的借款行为并不属于该款规定的情形。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主要在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在决定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时应遵循何种程序,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该条规定不应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认定合同效力所指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润城村委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本案润城村经济合作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润城村委以润城村经济合作社未参加诉讼为由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润城村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阳城县润城镇润城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恩锁审 判 员  范建华代理审判员  张沁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