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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356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3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2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太和县长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澳门豆捞饭店门前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皖K×××××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王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3.5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太和县城关镇长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澳门豆捞饭店门前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皖K×××××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与王某乙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王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3.5mg/100ml,系醉酒驾驶。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受理案件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到案经过说明及事故现场图、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何青青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的血样提取照片、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人体损伤诊断证明,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世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姜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