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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志宏、张丽燕与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宏,张丽燕,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张志宏,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万柏林法院退休职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张丽燕,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高红,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30号华宜大厦17层3至7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9023085-4。法定代表人张耀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晋生,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太原市。原告张志宏、张丽燕与被告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跃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高红、李耀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宏、张丽燕共同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郡宇万象城项目二期第9幢2单元0404号房,建筑面积128.88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94899元,购房款分四期支付。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第一期价款247899元后,并未接到被告交纳第二期房款的通知,后才得知其所购房屋未开工建设,且该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无效,并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47899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商品房认购合同》是原被告签署的,对于约定房屋的位置、面积、房款总价、收取房款方式均无异议。现被告未取得认购许可证,同意原告诉请的合同无效。但是在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时就已经告知未取得认购许可证,因此被告不存在过错。故同意返还购房款,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2、原告曾给被告提交过一个退房申请表,申请被告退还其250377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该合同对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面积、付款方式及期限、交付期限、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志宏于2010年8月25日按约向被告交纳购房款247899元。另查明,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将原告认购的住宅工程竣工,且时至今日亦未能取得该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商品房认购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该商品房至今未能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2478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的购房款,应当从用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志宏、张丽燕交付的购房款二十四万七千八百九十九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志宏、张丽燕支付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千五百一十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跃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薛艳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