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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辖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魏治安、准格尔旗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卜繁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治安,准格尔旗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卜繁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辖终字第00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治安,男,汉族,1971年9月8日出生,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准格尔旗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迎泽区。法定代表人魏治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繁强,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上诉人魏治安、准格尔旗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卜繁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二初字第451-2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魏治安、准格尔旗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魏治安的住所地法院或者上诉人准格尔旗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2014)新民二初字第45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借贷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其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则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卜繁强的住所地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魏治安、准格尔旗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学英审判员  王美春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俊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