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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贵州兴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贵州德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兴科工贸有限公司,贵州德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兴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乐民镇欠屯村。法定代表人何武,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德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松花江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兴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才,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兴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贵州德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花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贵州兴科工贸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中国重汽HOKA牌搅拌机20辆,共计车款7600000元;被告预交定金2000000元,接车时支付56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2月21日支付2000000元、2014年4月10日支付4500000元、2014年4月28日支付662834元。原告在交付车辆时为被告垫付了车辆购置税、皮卡车购置税、行车记录仪、车辆上户人工费、停车保管费、柴油费等各项费用。截止2014年4月28日,被告共支付原告8162834元,尚欠原告200000元,被告于支付最后一期货款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欠款200000元,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车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基准利率支付超期利息至欠款付清时为止。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662834元后,截止2014年4月28日共计支付原告货款8162834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尚欠货款200000元的欠条一张。庭审中,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其已偿还该款的证据,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贵州兴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德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欠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兴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贵州兴科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证实的是上诉人所欠车款而不是货款;2、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全部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已经将全部车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偿还200000元货款,判决上诉人偿还欠款200000元实属违法,且根据被上诉人庭审陈述,上诉人所欠车款仅100000元,另外100000元是货款,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清单就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了车辆购置税、行车记录仪、柴油费等,并欠200000元货款,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贵州德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结帐时为便于描述,写成欠车款,实际是车款和其他费用共计200000元;如果上诉人认为662834元中含了欠条上的200000元,那么就说明上诉人在当天支付尾款前,双方已经结算,但还要支付欠款金额,这不符合逻辑,当是的情况是上诉人只能支付662834元现金,才打了200000元的欠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信息、《汽车买卖合同》、银行单据、收条、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纠纷,虽然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购车总价为760万元,但根据被上诉人贵州德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陈述实际上双方还约定了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车辆购置税、上户费、停车保管费等费用,上诉人总共应当支付8362834元,而上诉人实际已经支付8162834元,虽然上述事实只有被上诉人贵州德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费用明细单一份,但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费用的时间、金额8162834元与银行转帐凭证相符合,被上诉人贵州德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主张上诉人尚欠款项200000元有2014年4月28日上诉人贵州兴科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贵州兴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李 蓉代理审判员  喻厚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彭曦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