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843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邬明成,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农民。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明成、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喝酒赌博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田某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小孩田某乙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田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田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田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农历2014年8月初六,原告独自外出务工。2015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前,已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能共同养育子女,建设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活环境不适应产生矛盾,应相互包容、相互照顾,相互谦让,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牟绍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吴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