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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麦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卢景峰诉周迟生、周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麦盖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麦盖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景峰,周迟生,周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卢景峰诉周迟生、周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初字第598号原告:卢景峰,男,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地区麦盖提县。委托代理人:汤治国,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迟生,男,汉族,1958年6月10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喀什市。被告:周磊,男,汉族,1987年9月3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市。原告卢景峰诉被告周迟生、周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改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景峰及委托代理人汤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迟生、周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7日,本院组织原告卢景峰的委托代理人汤治国、被告周迟生、被告周磊的委托代理人周迟生对原告卢景峰出具的证据进行质证。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两被告承建麦盖提县蔼敏房产工程,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工具,并签订了《建材合同书》(原告当时回内地,故委托好友李德峰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迟生、周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90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如果有应当由谁来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卢景峰处租赁建筑工具,被告周磊与原告卢景峰的授权人李德峰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书》,原告履行合同后,于2014年11月14日由周迟生授权管理工地的张爱池、梅新元出具的由被告周迟生签字确��欠款的说明,被告欠原告90000元租赁费未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213年5月1日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以证明由于原告回内地,委托李德峰签订租赁合同。2、2013年5月4日,被告周磊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峰签订的建筑租赁合同一份。3、2014年11月14日由被告周磊的父亲即周迟生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90000元。经被告周迟生庭后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当时我授权的是张爱池来管理工地的,对该合同书不认可,我没有授权周磊签订合同,他也无权签订合同。对于证明,是我签字确认的,但是该笔钱是否付清,我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迟生称对被告周磊与原告卢景峰��授权人李德峰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书》不认可,认为被告周磊无权签订合同,但原告人已依该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周迟生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说明,并对该欠款说明予以认可,故该合同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二被告共同承建了麦盖提县蔼敏房产工程,无证据证明原告诉称,且出具欠款说明的是被告周迟生,而不是被告周磊,故欠付原告租赁费用由被告周迟生支付。被告周迟生、周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周迟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景峰租赁费人民币90000元;2、驳回原告卢景峰对被告周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卢景峰已预交)由被告周迟生负担1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改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 杜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