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单某某、胡某某盗窃、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鹏宇,胡晨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鹏宇,男,1988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0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友谊村大莲花泡屯。因涉嫌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晨武,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源市西安区太安街19委2组,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老政府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鹏宇、胡晨宇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鹏宇、胡晨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事实1、被告人单鹏宇于2014年12月,在东丰县东丰镇中国肥牛城对面“国珍松花粉”商店内,趁被害人刘莉娟不备,将吧台上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2、被告人单鹏宇于2015年2月中旬,在东丰县东丰镇世纪广场对面御香缘天椒麻辣烫店内,趁被害人肖芳不备,将吧台上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3、被告人单鹏宇于2015年2月15日,在本市向阳街福香源家常菜饭店内,趁店主被害人张旭不备,将吧台上女士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4、被告人单鹏宇于2015年3月6日,在本市辽河半岛慧臻美容院内,趁室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东君放在吧台上的金色苹果6PLUS直板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5、被告人单鹏宇伙同胡晨武于2015年2月13日,在东辽县白泉镇瓦罐滋补快餐店内,由胡晨武负责望风,单鹏宇负责盗窃,将被害人李燕放在吧台上的米黄色腰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及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6、被告人单鹏宇伙同胡晨武于2015年3月5日,在东丰县东丰镇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东丰分公司内,趁该公司无人之际,二人分别盗得黑色联想牌14寸笔记本电脑1部及黑色三星牌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8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被告人单鹏宇于2015年2月至23月间,在其租住的本市开发区袜业园电子商务楼18楼1812号公寓内,两次容留胡晨武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容留王帅、“大鹅”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胡晨武于2015年2月至3月间,在本市老政府小区2号楼3单元109室内,容留单鹏宇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容留单鹏宇、王帅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鹏宇、胡晨武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鹏宇、胡晨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刘莉娟、肖芳、张旭、张东君、李燕陈述,证实被盗时间、地点、被盗物品情况,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2、证人高阳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下午,其单位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东丰分公司被盗,被盗物品有一台黑色联想14寸笔记本电脑,是公司配发的,一架三星黑色数码相机是其本人的。3、证人宋宇证言,证实2015年2月末3月初,单鹏宇曾送给其一部黑色三星数码相机的事实。4、证人姚振国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期间,收购单鹏宇4部手机和一部苹果平板电脑的事实。5、证人胡曙增证言,证实其以1000元钱在单鹏宇、胡晨武处购买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事实。6、证人王帅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月期间,与单鹏宇在“大帅”(胡晨武)家,三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与单鹏宇及单鹏宇的一个朋友在单鹏宇租住处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7、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还证实扣押被告人单鹏宇、胡晨武吸毒工具的事实。8、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盗窃赃物、容留他人吸毒工具照片。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物品价值。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单鹏宇、胡晨武、王帅检测样本均为阳性,证实近期有吸毒行为。11、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单鹏宇、胡晨武于2015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晨武前科情况。13、被告人单鹏宇、胡晨武供述,证实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盗窃物品情况,还证实在对方住所吸食毒品冰毒及在本人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综上,被告人单鹏宇、胡晨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单鹏宇、胡晨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二被告人还相互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鹏宇、胡晨武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鹏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晨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