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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鹤壁市通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通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25号原告鹤壁市通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银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鹤壁市通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通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壁市通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于2014年3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费。保险单中载明伤亡赔偿限额为1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2014年10月22日原告员工孙某某在到陕西省合阳县金桥煤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客户调试设备时触电身亡。原告在赔偿了死者孙某某家属死亡赔偿后,向被告主张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亡保险赔偿金15万元。被告辩称: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属实,但原告雇员孙某某发生死亡事故,不是在单位工作期间也不是意外事故,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员工死亡存在致害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员工死亡赔偿金1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1份,证明原、被告形成了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保责任人数为78人,工亡保险限额为每人1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投保时间为2014年3月5日;2、保险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按照保单的约定履行了缴费保费的义务;3、被投保的雇员名单两张,共78人,该证据是由被告出具并交付原告的,证明涉案工亡雇员孙某某在被投保名单中登记,属投保的范围内;4、2015年3月4日鹤壁市公安局石林派出所出具的孙某某户口注销证明1份;5、2015年2月11日鹤壁市石林镇西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孙某某土葬证明1份;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7、关于绞车调试人员孙某某触电死亡原因分析1份,由河南省煤监局专家库机电组成员毕波签名,加盖有国家安全生产洛阳矿山机械检测中心公章。证据4、5、6、7证明孙某某确系在从事被告承保范围内的工作时因工死亡,事故发生后由金桥煤业有限公司聘请国家安全生产洛阳矿山机械检验中心进行检验,该检验中心派专家库机电成员毕波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并制作了事故成因分析,诉讼中经原告要求国家安全生产洛阳矿山机械检测中心对该原因分析加盖公章确认。8、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孙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孙某某配偶、母亲、子女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一次性赔偿孙某某亲属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50万元,同时证明被告应赔付的15万元由孙某某的亲属享有。9、2014年11月10日孙某某妻子郑爱新向原告出具的50万元赔偿款的收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工亡赔偿协议,向死者家属支付了50万元赔偿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仅能证明土葬,不能证明孙某某的死亡原因、地点。证据7真实性请法院核实,根据事故原因分析,造成孙某某死亡的设备不是原告生产销售的设备,原告指派孙某某外出调试设备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告的经营范围。证据8、9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孙某某发生死亡损害没有向相关安全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报案报备,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合法性及事故时间、地点或有无致害方,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责任免赔、赔偿处理;2、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1份,证明其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投保人收到保险条款并已经阅读条款内容,证明被保险人的营业范围为设计、生产、销售矿山设备及配件。3、保险事故查勘询问笔录1份,询问的对象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孙银山,证明其公司到被保险人报案的事故地点询问了相关情况,触电事故可能涉及致害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在原告投保时,被告未向原告尽到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因此涉及本案的免责条款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营业范围中的销售包括了售后服务,安装调试设备属于原告的销售范畴,被告以该证据主张售后的设备安装调试不属于原告的投保范围是不正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可孙银山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及事故后果的陈述,但被告推断触电身亡可能有致害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可以证明原告与死者孙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及履行的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保单号为815162014410603000003),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被保险人名称:鹤壁市通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二、被保险的地址/营业场所:鹤壁市淇滨区渤海路,三、被保险人营业性质:0005;四、承保区域范围:设计、生产、销售矿山设备及配件;五、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78人;六、保险项目:(一)伤亡责任限额15万元/人,(二)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万元/人。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16770元,原、被告保险合同所附的78名工作人员名单中包含原告员工孙某某。2014年10月19日,原告派遣员工孙某某到陕西省合阳县金桥煤业有限公司主井建井绞车房进行设备安装调试,2014年10月22日孙某某在调试绞车设备时触电意外死亡。2014年10月23日原告通知被告发生了保险事故。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孙某某近亲属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并支付了50万元赔偿金。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投保人依约履行了交纳保费义务,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在投保人员工发生了保险事故并支付员工家属赔偿款后,应依约积极主动向投保人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了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员工伤亡保险赔偿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员工孙某某不在承保劳动区域工作及非意外死亡的意见,因孙某某系受原告委派为公司销售客户调试绞车设备,属保险合同中矿山设备及配件销售的承保范围,且经有关部门调查认定孙某某是触电意外死亡,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的规定,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通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