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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志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杨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志军,杨晓东,杨红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0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仁达锦苑。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军。委托代理人刘红梅,与原告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杨晓东驾驶冀D×××××号轿车沿邯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钢路运输部地下桥东侧时,与沿邯钢路辅道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志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晓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邯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诊断为头皮裂伤缝合术后、左膝关节损伤,关节腔积血,左胫骨近端骨折,左小腿皮挫伤。并建议住院期间陪护2人,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原告支付住院费9343.96元(被告杨晓东垫付4000元),门诊费598.14元(为被告杨晓东垫付)。2015年3月2日,原告在邯郸市第二医院支付放射费155元。原告为邯郸市红旗家具股份合作公司员工。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事故科的委托,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车损为10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1处,护理期限9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杨晓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晓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晓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根据原告及被告杨晓东提交的票据,确定医疗费10097.1元。2、根据医院的建议及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误工费损失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254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2544元÷365天×90天=8025元。3、根据医院的建议,护理费损失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8409元计算,护理费为28409元÷365天×(90天+27天)=91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1350元。5、根据医院加强其营养的建议和原告的病情,酌定营养费1350元。6、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7、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其伤残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10%=45160元。鉴定费2000元。8、根据其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根据物损鉴定书,车损为1060元。鉴定费130元。10、其子女在小饭桌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3778.1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25元、护理费910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060元、鉴定费130元,共计80981元。被告杨晓东应承担2797.1元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晓东已垫付4598.14元,其垫付超出部分1801.04元(4598.14元-2797.1元)由保险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直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179.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杨晓东垫付的医疗费1801.04元。三、驳回原告张志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杨晓东负担300元。宣判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通过查阅本案材料,张志军的伤情根本达不到十级伤残的评定,上诉人在一审时就鉴定结论提出的质疑,并申请法院依法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且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派员陪同鉴定,有失公正,不应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志军、杨晓东、杨红敏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志军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终结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审法院申请伤残鉴定,由原审法院通过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志军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154号鉴定意见,上诉人虽然对该鉴定意见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该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审 判 员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