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刑初字第00544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余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余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544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余仙,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6312274613,汉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李寨行政村李寨28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余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余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余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涡阳县楚店镇赵老家村西侧附近路段处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李余仙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43.9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余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素侠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余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余仙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余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文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焦 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