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新秀,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翠蓉、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辛某驾驶牌号粤XXXX**面包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往花溪区方向行驶,行至花溪区清溪路红岩加油站路段时撞上停在路边的货车。经检测,被告人辛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8mg/100ml。另查明:事故造成粤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王某及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乘客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辛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王某对被告人辛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非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4)118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筑)公(交)鉴(活检)字(2015)015号鉴定文书、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被告人辛某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辛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辛某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事发后辛某能认罪、悔罪,且取得王某的谅解,恳请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至花溪区清溪路红岩加油站路段时撞上停在路边的重型自卸货车,两车受损,并造成他人轻伤;经检测被告人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8mg/100ml,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王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