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锡广,何锦洪,黄桂银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顺德区鼎邦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联晋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中奥贸易有限公司,黄景凤,钟伟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锡广,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顺德区鼎邦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联晋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中奥贸易有限公司,黄景凤,钟伟驹,张小燕,曾理锋,陈海霞,黄金荣,霍有珍,何锦洪,黄桂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锡广,男,汉族,1972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杨式钗。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鼎邦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霍有珍。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联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景凤。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钟伟驹。原审被告黄景凤,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钟伟驹,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张小燕,女,汉族,1978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曾理锋,男,汉族,1975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陈海霞,女,汉族,1974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审被告黄金荣,男,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审被告霍有珍,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何锦洪,男,汉族,1967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审被告黄桂银,女,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吴锡广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全部被告住所地均在佛山市顺德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据此,本案应根据涉案主合同《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确定管辖。上述合同均约定“争议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的乙方均是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述管辖条款可以认定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上述管辖条款应为合法有效。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