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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靖花、李含梦与柏小权、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陈靖花。原告李含梦。法定代理人陈强。委托代理人彭永清,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小权。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野王村西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韩国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东(彩虹桥南200米)。法定代表人石卫东,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华萍,系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靖花、李含梦诉被告柏小权、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靖花、李含梦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清、被告柏小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12时许,朱焕学驾驶豫D×××××号重型货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至国道106线息县夏庄镇梅楼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后向北拐入国道106线的陈靖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陈靖花、三轮电动车乘坐人李含梦二人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焕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靖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含梦无责任。原告陈靖花、李含梦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豫D×××××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柏小权系豫D×××××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62997.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靖花、李含梦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原告陈靖花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含李含梦、陈强)复印件各一份、李含梦、陈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朱焕学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柏小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原告陈靖花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例材料、医疗费票据3张及费用汇总;6、原告李含梦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2张;7、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8、三轮电动自行车保修回执单、维修费用收据;9、交通费票据;10、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关于陈靖花医疗费票据上姓名问题的证明一份;11、赔偿清单。被告柏小权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在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垫付了20000元。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及非医保用药部分。3、病历部分、医疗票据存在名字不符、手写等问题,我们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没有通过法院进行委托,在庭审后七日内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车损方面,保险公司只认可物价部门评估报告,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我们不予认可。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若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的系数应为11%。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2时45分许,朱焕学驾驶车牌号为豫D×××××号重型货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6线息县夏庄镇梅楼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后向北拐入国道106线的陈靖花驾驶的三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尹蕊在路西侧的二颗树受损、陈靖花、三轮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含梦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焕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靖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含梦无责任。原告陈靖花于2014年12月17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骨折;2、左侧第2、3肋骨骨折;3、左侧颞枕叶挫裂伤;4、脑震荡;5、左侧锁骨肩峰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骨折;2、左侧第2、3肋骨骨折;3、左侧颞枕叶挫裂伤;4、脑震荡;5、左侧锁骨肩峰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6月,加强营养,适当床上功能锻炼;2、定期来院拍片复查,两个月后根据拍片情况,决定下床活动;3、不适随诊。住院15天,医疗费7913.74元。原告李含梦于2014年12月17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521.75元。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靖花因车祸致左枕顶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约1/3)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用643.5元。被告柏小权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在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垫付20000元,原告领取62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称在庭审后七日内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届期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放弃。肇事车辆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柏小权。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陈靖花、李含梦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交的三轮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用收据,收据时间落款为2014年9月26日,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17日。因此,本收据与此次事故无关,不能作为此次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焕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朱焕学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靖花违反安全注意义务,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含梦无责任。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靖花、李含梦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要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陈靖花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7913.74+643.5元=8557.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3、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4、护理费60天×28472元/年÷365天=4680.33元;5、误工费150天×25402元/年÷365天=10439.18元;6、伤残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20715.42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合计款53742.17元。原告李含梦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医疗费521.7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含梦医疗费521.75元;赔偿原告陈靖花医疗费855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20715.4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4680.33元,误工费10439.1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1242.17元。原告陈靖花赔偿总额53742.17元,除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1242.17元,再扣除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柏小权承担外,剩余1200元,由当事人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朱焕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靖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含梦无责任。朱焕学作为驾驶员,其责任由车主柏小权承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事故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原告陈靖花与被告柏小权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柏小权承担1200元×70%=84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靖花自己承担1200元×30%=36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陈靖花51242.1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840元,合计赔偿原告陈靖花52082.1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含梦521.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靖花人民币52082.17元,赔偿原告李含梦521.75元。二、被告柏小权垫付款8200元,原告陈靖花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7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柏小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