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耐可化工设备填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耐可化工设备填料有限公司,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江西耐可化工设备填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法定代表人赖永发,江西耐可化工设备填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海峰,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袁永兴,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忠群,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江西耐可化工设备填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耐可化工设备填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可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海峰、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特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耐可化工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材料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为SYGC-JH-×××××××,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一批非标塔器填料,合同金额为361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设备到后需方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生产一个月内双方签署验收合格报告后并在一周内开具全额发票(含17%增值税)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余款按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如果需方未及时投产,质量保证期为设备交货后18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生产,并在被告���定的交货期内完成交货。被告将设备安装运行一年多,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了一份“申银特钢(一期焦化)设备付款审批单”,该审批单明确了设备到厂验收及安装情况符合技术要求,安装调试合格,设备运行质量情况暂无问题,并且还明确了合同总金额为3610000元,已付款2166000元,剩余1444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付款150000元后至今未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94000元;二、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银特钢公司辩称,原告延期交货,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第三款之约定,原告应该赔偿因延期交货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耐可化工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申银特钢公司进行了质证。一、申银特钢公司一期130万吨/年焦化��目材料合同书一份,申银特钢公司130万t/a焦化工程非标塔器填料技术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申银特钢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第三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交货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前,如延期交货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予以赔偿损失。二、设备到货验收确认明细表一份,证实原告将所有填料在2013年10月16日到货并通过被告方验收。被告申银特钢公司称该证据是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对于原告所谓的被告分厂负责人的签字被告需要核实,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证据同时也能证明原告交货时间是2013年10月16日。三、增值税发票四张,证实原告按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申银特钢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四、申银特钢公司(一期焦化)设备付款审批表一张,证实原告产品质量合格以及被告付款情况。被告申��特钢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五、工作联系函打印件两份(电子邮件),证实原告是按被告要求延期发货,原告方本身没有违约。被告申银特钢公司认为被告提供的2013年1月5日工作联系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收到该工作联系函。对于被告提供的2013年1月5日(载明发函人申银特钢焦化项目部)工作联系函,被告从未发过此函,也没有委托他人发过此函,同时被告方认为该证据既没有被告的盖章也没有相应人员的签字,根本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而且原告也未提供法定的送达到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交货期限有重新约定。被告申银特钢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耐可化工公司进行了质证。设备到货验收确认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原告货物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明原告延期交货。原告耐可化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有相反的证据(工作联系函)证实原告没有延期交货。针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被告申银特钢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相同),因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不能确定系被告电子邮箱,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申银特钢公司130万T/A年焦化工程非标塔器填料《技术协议》及申银特钢公司一期130万吨/年焦化项目《材料合同书》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一批非标塔器填料,合同金额为3610000元;交货时间:2013年1月10日前交付使用,如因供方原因延期交货,供方对需方每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给予赔偿损失;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设备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生产一个月内双方签署验收合格报告后并在一周内开具全额发票(含17%增值税)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余款为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如果需方未及时投产,质量保证期为设备交货后18个月;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完成交货,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16000元,剩余1294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7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94000元;二、判令被告���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耐可化工公司与被告申银特钢公司签订的《材料合同书》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耐可化工公司与被告申银特钢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被告申银特钢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第三款之约定,原告耐可化工公司延期交货,应该赔偿因延期交货给被告申银特钢公司造成的损失。但因被告申银特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合同履行期间就原告耐可化工公司延期交货提出异议的证据,同时被告申银特钢公司亦未提出反诉,对被告申银特钢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耐可化工公司要求被告申银特钢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9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耐可化工公司主张自2014年10月22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设备合同书》中约定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被告申银特钢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耐可化工设备填料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294000元。2014年10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6%计息至本判决生效后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6元,减半收取8223元(实收),由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罗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