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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志峰与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中泰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峰,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中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张志峰,男,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路。被告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路北法定代表人杨军杰被告河南中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路北法定代表人杨忠坡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英杰,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志峰诉被告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中泰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3日,被告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每次100000元,合计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2%,并由河南中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20000元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委托投资协议,不是借款合同,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投资期限为6个月,投资回报率2%,原告主张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具体数额,并且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同时主张,根据最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两项主张的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的15%,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法院对违约金超过的部分应予以调整。双方虽然约定了违约条款,但对原告来说,其所遭受的损失,仅是投资本金的利息,因此该损失不应超过投资本金的利息的年利率的15%;答辩人与原告约定的投资期限为6个月,对超过6个月的部分没有约定,而答辩人在投资期限届满后,又继续向其支付了14000元,这14000元应返还被告或者冲抵本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2014)330号委托投资协议、担保承诺书、2014年3月5日被告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原告100000元的收据一份。2、(2014)389号委托投资协议、担保承诺书、2014年4月3日被告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原告100000元的收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河南中泰集团有限公司是连带担保人。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显示是委托投资协议,不是借款协议,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原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委托投资协议和担保承诺书内容分析名义为委托投资,实质是借款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被告向原告每月汇款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共19页,共计38000元,证明被告每月支付的投资回报收益,并多支付了14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按照借款协议支付的利息,其中的14000元是在协议到期后继续支付的3个月的利息。根据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与协议的利息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3日,被告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每次100000元,合计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2%,并由河南中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借款后,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支付利息38000元,已付息期间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峰与被告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名义虽为委托投资协议,但实质内容是借款及利息的约定,未涉及投资项目及风险承担、利润分配等内容,所以本院认定为借款关系。由于双方借款数额为200000元,约定月息2%,不违反当前审理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因该约定月息2%已经达到当前审理民间借贷的最高限额,故对违约金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河南中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有连带担保承诺书,故被告河南中泰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峰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中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李林峰审判员 李铭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