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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朋诉被告马家庄北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595号原告杨朋,男。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马家庄村北组(以下简称马家庄北组)。负责人张高荣,该组组长。原告杨朋诉被告马家庄北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家庄北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朋诉称:原告系马家庄北组村民,2014年11月组上给村民分配征地赔偿款,每人13000元,被告以原告离婚为由却不给原告分配,原告找村上和街道办要求处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不给原告分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偿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马家庄北组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朋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咸阳市秦都区法院1994年判决书一份、迁入登记簿一份、户口薄二页、社保缴费票据一张、停止建设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明原告杨朋系被告村合法村民,应该享有同等村民待遇。2、储蓄存单一张,证明被告村组给每位村民应分土地补偿款13138元。3、证人张琴梅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村组给每位村民应分土地补偿款13138元,未给原告分配。被告马家庄北组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朋户口登记在马家庄村,系马家庄村合法��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11月,被告马家庄北组向本组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13138元,未给原告杨朋分配。本院认为:原告杨朋户籍登记在马家庄村,具有马家庄村北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被告村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马家庄北组以原告为上门女婿,且现已离婚为由,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马家庄北组支付其13000元征地补偿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马家庄村北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朋征地补偿款13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马家庄村北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斌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