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4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国成、刘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冯国成,刘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555号原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虎石台南大街40号甲153门。法定代表人张洪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飞,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冯国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刘丽,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国成、刘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恒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国成、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给付2011年6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260.992元。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沈阳天恒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天恒置业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沈北新区聚农路34号的“天恒森林里”小区委托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业主自入住之日起按年度预交物业费,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合同还对服务内容与质量、物业承接验收、使用维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前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与上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天恒森林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或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冯国成、刘丽系该小区5号楼15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3.28平方米,于2010年6月12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入住时交纳了一年的物业费1343.23元,自2011年6月12日起拖欠物业费至今未交,原告曾于2012年4月12日、2013年5月20日、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催缴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办理入住手续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与案涉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即沈阳天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因合同约定物业费按年交纳,原告主张2011年6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服务费5260.99元不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国成、刘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5260.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国成、刘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赫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