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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韦钧友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钧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钧友,男,1989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程度小学,江门市高新区凌云照明有限公司员工,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镇元吉村。2012年4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5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钧友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强、代理检察员陈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钧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韦钧友在江门市高新区龙溪路“雪怡服饰”门口,拉住被害人覃某妮的头发将其推倒在地,掐住被害人脖子后抢走其手上的步步高牌手机一部(评估价值人民币21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上述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钧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缴获的赃物手机等物证;2、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覃某妮的陈述;4、被告人韦钧友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钧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钧友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韦钧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韦钧友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钧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寇 青人民陪审员  谢路辉人民陪审员  李美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淑贞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