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中宪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178号原告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蒋森林,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钰璋,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宪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新尧化路16号新城佳园04幢1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盛春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喜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宪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森林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喜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起,在原告处定制玻璃制品,经双方核算:截止2014年1月底,被告欠原告货款795756.29元。2014年4月、5月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价值分别为118856.15元和354649.09元的货物,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69261.53元。2014年12月5日,扬中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扬中市中兴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原告破产一案,并于2014年12月16日指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的管理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269261.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扬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4)扬破字第1-1号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12月5日扬中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公司破产一案,并于2014年12月18日指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的管理人。2、被告2014年1月底结欠货款汇总表,证明经双方核实确认:截止2014年1月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95756.29元。3、原告在2014年4月、5月的产成品发货明细、管昌霞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5月向被告发货118856.15元和354649.09元。4、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269261.53元转让给镇江永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4月15日镇江永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辩称,第一,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月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95756.29元,但被告已于2014年3月21日、5月9日分别支付200000元和300000元,合计500000元。第二,双方结账后未再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4月、5月又采购货物118856.15元和354649.09元不属实,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是浙江宁波百威电器,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第三,原告供货有很多不合格产品,经原告的业务员刘宁签字确认的质量反馈表,确认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金额为218411.1元,另外,新疆鑫鸿运电器有限公司的退货清单,金额为124118元,该产品由原告发货。综上,依据结算汇总表795756.29元减去付款500000元,再减去退货和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原告还差被告50000元左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证明双方对账后,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0元。2、刘宁签字的质量反馈表、刘宁的聘用合同,证明原告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的业务员刘宁签字确认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为218411.1元,该部分产品被告要求退货,原告一直未处理。3、新疆鑫鸿运电器有限公司的退货清单,证明原告供给新疆鑫鸿运电器有限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新疆鑫鸿运电器有限公司要求退货的产品为124118元,该部分产品原告未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制品,2014年3月3日双方核实确认:截止2014年1月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95756.29元。原告自制的产成品发货明细显示,2014年4月向被告发货合计118856.15元,2014年5月向被告发货合计354649.09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作出债权转让通知,载明:“南京中宪玻璃有限公司:你公司在2014年1月底结欠我公司货款795756.29元,2014年4月、5月你公司又在我公司分别提了价值118856.15元、354649.09元的货物,现共欠我公司货款1269261.53元。我公司现致本通知给贵公司,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1269261.53元的货款债权现转让给镇江永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特此通知!”同日,镇江永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支付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述货款。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和支付通知均未送达给被告。2014年11月3日扬中市中兴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未能向其偿还到期借款,且明显缺乏偿还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扬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扬中市中兴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扬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担任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2015年4月15日镇江永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镇江永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南京中宪玻璃有限公司享有的1269261.53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69261.53元。原告主张在2014年4月、5月向被告发货118856.15元、354649.09元,合计473505.24元,为此提供了自制的产成品发货明细以及管昌霞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解释已将2014年4月、5月的发货单交给管昌霞(可能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或者被告员工),管昌霞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了发货单号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2014年1月底后未再向原告购买产品,而原告称已无法找到发货单存根。审理中,被告辩称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和5月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和300000元,为此提供了收款收据两份和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两份收款收据上的经办人均为“张瑞剑”(系原告职工),其中2014年5月9日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3月21日的收款收据未加盖原告公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解释该200000元的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并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张瑞剑在下面注明“原件收”并签名,汇票号为“34890007”,收款收据的名称一栏也注明了该汇票号。同时,被告还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业务员刘宁于2014年3月25日签字确认的质量反馈表上载明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为218411.1元,该批产品因原告一直未处理,现仍在被告处;另外,新疆鑫鸿运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退货清单显示,退货产品为124118元,该批产品系原告发货给新疆鑫鸿运电器有限公司,也应在货款中抵扣。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质量反馈表上的签名人刘宁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在双方对账时提出退货或扣减货款。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为7天,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在7天内提出异议,并进行退货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欠货款汇总表、产成品发货明细、收条、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转让协议、民事裁定书和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质量反馈表、聘用合同、退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书面合同,但提供了双方认可的对账单,且双方均认可存在买卖玻璃制品的业务往来,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2014年3月的对账单应当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95756.29元,原告主张对账后又向被告供货473505.24元,因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进一步提供发货单存根等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对账后已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其中300000元原告已认可,另外2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上虽未加盖原告公章,但有原告职工张瑞剑签名,并有张瑞剑收取被告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凭证,故应认定原告已收到该200000元承兑汇票,两项相抵后,被告欠原告货款295756.29元。被告认为质量反馈表上有质量问题的产品218411.1元应在欠款中扣减,因双方均认可质量异议期为7天,而质量反馈表载明的产品系原告2014年1月底前发货,双方在2014年3月对账时被告并未提出退货或扣减货款,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供的新疆鑫鸿运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退货清单,并不能证明该清单上所列产品系原告发货,故被告认为该退货产品金额应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扣减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虽与镇江永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两次债权转让协议,但均未通知被告,故该两次转让对被告均不发生效力,债权人仍是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中宪玻璃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5756.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3元,由原告负担12223元,被告负担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肖丽容人民陪审员 何明才人民陪审员 姚纪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