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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兴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XX、杨雨菲与淘德会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杨雨菲,淘德会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兴民初字第635号原告XX,女,汉族,生于2002年7月28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原告杨雨菲,女,汉族,生于2006年6月15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彭学志,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6日,住址同上,系二原告父亲。被告淘德会,女,汉族,生于1968年9月6日,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宝兴县。原告XX、杨雨菲诉被告淘德会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杨雨菲的法定代理人彭学志、被告淘德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二原告的父亲彭学志于1992年11月25日结婚,婚后被告于2002年7月28日生育长女XX,2006年6月15日生育次女杨雨菲。2009年3月9日因家庭矛盾,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协议离婚,二原告均随父亲生活。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应当承担原告必要的生活费及学费的一半,但被告在与原告父亲离婚至今六年多时间内,未曾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的生活、教育等费用均由其父彭学志独自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从2009年3月至2015年7月,按每月1000元向二原告支付共计6年5个月抚养费77000元,学费8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5年8月起按每月1250元向二原告支付抚养费,直至二原告完成学业,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答辩称,被告与二原告的父亲彭学志于2009年3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因女方无能力抚养孩子,由男方尽职抚养,女方不支付任何抚养费,房产及家中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被告应付子女的抚养费已用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先予进行了支付。被告离婚后借住娘家,4.20地震后才在娘家向银行贷款和借亲戚的钱修了一间房子。现被告身体有病,又无土地和生活来源,自身生活都很困难,更无力抚养子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与二原告父亲彭学志离婚的事实;3、承诺书、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款收据等,证明支付子女教育费用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承诺书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父亲自愿捐资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能证明原告教育费用的支出,但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书、离婚协议、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情况,证明原告父亲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在离婚时双方协商二原告由其父亲抚养,被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2、五龙乡、村、组证明,证明被告的生活现状;3、银行贷款借据,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建房的事实;4、借条三张,证明被告为修建房屋向亲戚借款的事实;5、天全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体健康状况。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情况中,被告未列入夫妻存续期间的存款情况,离婚时被告取走了夫妻存款8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出借人均为被告的亲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淘德会与二原告的父亲彭学志于1992年11月25日结婚,婚后分别于2002年7月28日、2006年6月15日生育原告XX、杨雨菲。后因家庭矛盾,被告与彭学志于2009年3月9日协议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XX7岁、次女杨雨菲3岁),因女方无能力抚养孩子,由男方尽职抚养,女方不支付任何抚养费”;第三条“房产及家中财产归男方所有,最终由两个女儿继承”。离婚后被告搬回娘家居住,二原告由其父亲彭学志抚养至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淘德会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彭学志在离婚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由其父彭学志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并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协议是被告与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彭学志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自签订时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09年3月至2015年7月抚养费77000元,学费88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无证据证明离婚协议签订后,其生活状况有重大变故,需要增加或给付抚养费的情形,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起按每月1250元向二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杨雨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杨雨菲的法定代理人彭学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魏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