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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红国诉胡朝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国,胡朝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2232号原告李红国,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黄桂春,女,云南省宣威市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永青,保山市隆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朝发,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成衡文,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红国诉被告胡朝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红国的委托代理人黄桂春、刘永青,被告胡朝发及委托代理人成衡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国起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在保岫西路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损害,经保山市交警直属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达到六级伤残。2015年1月28日隆阳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53163.80元,原告不服上诉到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残疾的损伤需部分护理依赖;2、原告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60000元;3、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残疾的损伤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据此,原告向二审法院提起增加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同意调解,也不同意二审法院一并审理,故二审法院没有作处理,让原告另案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上述相关费用原告应当得到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即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81802元。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为:(一)后期治疗费:30000元(即:60000元÷2=30000元);(二)因增加生活上所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即:原告需要部分依赖的护理费):144000元(即80元/天×20年×50%÷2=144000元);(三)原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误工费):121495元(即:24299元/年×20年×50%÷2=121495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5407元(其中:1、原告的儿子李天羽(2003年8月24日生)的抚养费:16268元/年×6年×50%÷2÷2=12201元;2、原告的父亲李成志(1951年2月5日生,有2个子女)的赡养费:16268元/年×16年×50%÷2÷2=32536元;3、原告母亲莫正芹(1955年5月20日生,有2个子女)的赡养费:16268元/年×20年×50%÷2÷2=40670元);(五)第二次鉴定费900元(即:1800÷2=900元)。被告胡朝发答辩称,一、被告提出上述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己知道权益被侵害时一年内应进行主张”,原告李红国是在2014年1月17日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曾在2014年12月24日到隆阳区法院主张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复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法院以(2015)隆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主张已进行过处理,原告当时并未主张后续治疗费、依赖护理费、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现原告又向法院主张上述费用,已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依赖护理费、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系重复主张,且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如下:(一)原告通过现代司鉴定所作出的后期治疗费30000元,没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是凭空而来的,且后期治疗费是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二)原告主张部分依赖的护理费、因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在此前已向法院主张过误工费、复查费,现又主张赔偿,系重复主张。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也已进行过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是2003年12月26日施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2010年7月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后实施的法律,系上位法,原告的主张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项目赔偿。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主张,原被告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伤残等级的认定及本院(2015)隆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66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赔偿的后期治疗费、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因丧大部分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的损失(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是重复诉讼?3、原告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本院(2015)00176号判决书、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第66号判决书各一份,以证实2份判决书中并未对原告现提起的诉讼请求进行过判决处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2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述2份判决书是本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被告对2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与被扶养人之间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够证实原告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但因无相关证据证实被扶养人(指原告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作本案的证据使用。3、《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委托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治疗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8日作出“云南现代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0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红国因交通事故致躯体残疾的损伤需部分护理依赖;2、被鉴定人李红国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3、被鉴定人李红国交通事故致躯体的损伤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外还证实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持有异议,认为鉴定的内容没有鉴定的依据,属重复鉴定,对鉴定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评定,依据充分,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后期治疗费评估,因医疗机关在原告出院医嘱,未明确今后治疗费的具体项目,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60000元的评估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信。4、鉴定费用单据2张,以证实原告已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是重复鉴定,鉴定的项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用单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向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的事实,且被告对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7日,原告李国红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胡朝发驾驶机动车在隆阳区霁虹路与保岫东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2014年10月12日,原告向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同年10月21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外伤并右侧肢体偏瘫的损伤构成VI(六)级伤残。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隆民初字第00176号作出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53163.80元;2、驳回原告李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以被告还应赔偿在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206天的护理费8240元为由,上诉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委托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进行评定。2015年2月8日该鉴定所作出“云南现代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0415号”《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并在该鉴定意见中作出分析说明:1、被鉴定人李国红因交通事故致躯体残疾的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评定》(GA/T800-2008)4.2.2.1“总分值在60-41分,为部份护理依赖”及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的规定,被鉴定人李红国需部份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2、被鉴定人李国红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肢体的偏瘫的损伤,需定期复查、择期行康复治疗术,并长期服用营养脑神经和活血化瘀等药物产生后期治疗费用,根据《云南省非营业性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结合当地医疗实际,后期治疗费每疗程需人民币贰万(20000)元,每疗程三个月,至少需三个疗程。3、被鉴定人李红国交通事故致右侧肢体偏瘫的躯体残疾,根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4.2.10“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之规定,构成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红国因交通事故致躯体残疾的损伤需部分护理依赖;2、被鉴定人李红国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60000元;3、被鉴定人李红国交通事故致躯体的损伤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据此,原告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向中院提出增加其诉讼请求,经中院询问被告,被告不同意调解,也不同意中院一并审理,故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告知原告另案起诉。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受其扶养的近亲属为儿子李天羽(出生于2003年8月24日),原告在另案中未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过主张。故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即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8180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份。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即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原告抚养儿子的生活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误工费)121495元,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然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0元,但鉴定机关对该项鉴定是依据医院出院医嘱建议所作出的,医疗机关在出院医嘱中并未明确今后治疗费的具体项目,故对原告主张后续费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扶养父母的生活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二审期间申请鉴定机关对上述主张作出的鉴定意见,截止时间并没有超过一年,故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被扶养人生活费涵盖在残疾赔偿金中的主张,本院认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起诉时以每天8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即80元/天×20年(护理期限)×365天×50%(需要部分护理依赖)=29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儿子李天羽的抚养费:16268元/天×6年×50%÷2=24402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318202元。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按50%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赔偿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292000元×50%=146000元,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赔偿144000元,属原告处分其权益,本院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24402元×50%=12201元;鉴定费1800元×50%=900元,以上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1571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朝发赔偿原告李红国后期护理费14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01元、鉴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157101元,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红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27元,由原告李红国负担4200元,被告胡朝发负担2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幸丽审 判 员  左菊香人民陪审员  余桂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丽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