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徐建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7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负责人虞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钧,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婷,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建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徐建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规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此外,对收费项目亦予约定。被告开卡后刷卡透支,却未能按期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本金55999.94元以及利息和滞纳金(截至2014年12月17日利息3985.20元、滞纳金4907.25元,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之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6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苏州分行信用卡推荐表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系统信息一份;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3.信用卡消清单一份;4.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律师收费标准一份、发票一份。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之诉请事实。被告徐建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徐建强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予以同意。被告向原告递交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其确认已经阅读并理解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发卡行及信用卡申请人就申领使用信用卡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约对收费标准明确,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的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双方还约定,原告因催收而发生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领取上述信用卡后,从2014年7月17日开始未及时归还透支款项,截止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透支款本金55999.94元、利息3985.20元、滞纳金4907.25元。故引起纠纷。另查明,2012年3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原告将原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于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涉及的有关领用合约的约定已清楚了解全部内容,其应当按照上述领用合约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由于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但对透支款项未能及时归还原告,截止到2014年12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5999.94元、利息3985.20元、滞纳金4907.25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及2014年12月17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由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强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5999.94元以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3985.20元、滞纳金4907.25元,以后的利息、滞纳金以55999.94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信用合约》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透支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二、被告徐建强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律师费损失6300元。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58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范君义人民陪审员 李 铭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