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右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2年12月23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科右中旗巴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供销屯金某某家门前摔倒,造成肖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依法对肖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4.374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科右中旗巴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供销屯金某某家门前摔倒,造成肖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法对肖某某进行酒精检测,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肖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114.374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双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伟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