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西民初字第1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范佃安与丁广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佃安,丁广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西民初字第10753号原告范佃安,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北京市密云县。委托代理人王挺,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广凯,男,1970年4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范佃安与被告丁广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佃安委托代理人王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广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佃安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了《租车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奥迪A6L(车牌号:×××)小客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14时至2014年5月23日14时,租赁费用按照每月17500元计算,每天800元计,每小时100元……若不足月,按照每天800元计,不足日的按照每时100元计。承租方承担本协议期间所有车辆行驶所需燃油、停车费、路桥费、车辆违章等相关费用……承租方如不能按时交还租赁车辆,每逾期一日,除继续计收租金外,需另外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逾期不足一日,按小时计收超时费。每提前一日,在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后退还该日租金。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二万元整,车辆押金一万元整。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上述车辆,且有多起违章罚款、扣分等均未接受处罚,故原告现将被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奥迪A6L(车牌号:×××)小客车一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租赁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车辆租金,每天按照800元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延期交还租赁车辆违约金,每日160元(每日按照日租金800的2%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违章罚款1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丁广凯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4时,原告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签署了《租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奥迪A6L(车牌号:×××)小客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14时至2014年5月23日14时止,租赁费用按照每月17500元计算,若不足月,按照每天800元计,不足日的按照每时100元计。承租方承担本协议期间所有车辆行驶所需燃油、停车费、路桥费、车辆违章等相关费用……承租方如不能按时交还租赁车辆,每逾期一日,除继续计收租金外,需另外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逾期不足一日,按小时计收超时费。每提前一日,在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后退还该日租金。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二万元整,车辆押金一万元整。现原告以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租赁车辆,且有多起违章罚款、扣分等均未接受处罚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奥迪A6L(车牌号:×××)小客车一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车辆租金,每天按照800元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延期交换租赁车辆违约金,每日160元(每日按照日租金800的2%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违章罚款1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说明理由。本院对此案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车协议书、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公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租车协议、贷款合同、购车发票及税单以及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公告在案为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14时至2014年5月23日14时止,租赁费用按照每月17500元计算。若不足月,按照每天800元计,不足日的按照每时100元计。承租方承担本协议期间所有车辆行驶所需燃油、停车费、路桥费、车辆违章等相关费用……承租方如不能按时交还租赁车辆,每逾期一日,除继续计收租金外,需另外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逾期不足一日,按小时计收超时费。根据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租赁合同届满后,被告拒绝归还上述车辆,且因交通违章被公交交通部分罚款1000元,未予交纳。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由于双方约定的车辆租赁合同届满,被告理应将租赁车辆归还原告并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交纳归还车辆之前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并交纳车辆违章罚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奥迪A6L(车牌号:×××)小客车一辆、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车辆租金,每天按照800元计算;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延期交还租赁车辆违约金,每日160元(每日按照日租金800的2%计算),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为证罚款1000元至苏搜狗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该罚款系向公安交通部分缴纳,但原告作为违章车辆所有人,系接受处罚的主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车辆违章罚款,应由作为承租方的被告向缴纳,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直接原告支付上述罚款,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接到本院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诉,并说明理由,本院对此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广凯向原告范佃安返还奥迪A6L(车牌号:×××)小客车一辆;二、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丁广凯向原告范佃安以每日按照八百元支付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的车辆租金。三、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丁广凯向原告范佃安每日按照一百六十元支付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延期交还租赁车辆违约金。四、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丁广凯向原告范佃安支付车辆违章罚款一千元。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四十八元(原告范佃安已预交二千四百七十四元)、公告费三百九十元,由被告丁广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果被告丁广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新人民陪审员 杨 敬人民陪审员 胡克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