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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三终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国良与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华厦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宋波、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国良,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宋波,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良,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西丰县。委托代理人杨平,本溪市溪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闫大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成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忠生,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李国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双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波,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孙国良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4月15日,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二建公司)下设的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厦二建二分公司)与本溪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转山热源厂改造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由华厦二建二分公司承建本溪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本溪市平山区环山路转山热源厂院内的转山热源厂热源改、扩建项目配套土建工程。2012年4月26日,华厦二建二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宋波,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宋波在承包工程期间,雇佣孙国良做力工。孙国良提供劳务后,因拖欠工资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本劳人仲裁字[2013]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厦二建公司支付孙国良工资1680元。华厦二建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华厦二建公司不承担向孙国良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2.重新核定孙国良的工资数额;3.诉讼费由宋波、XX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孙国良受雇于宋波,并为宋波承包的转山热源厂改造土建工程提供了劳务,但其所主张劳务报酬的证据为单方形成的工资表,没有宋波确认及认可。本案中,宋波与XX是否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宋波是否委托XX为施工现场代表证据不足。XX对孙国良出工及报酬数额的认可,尚无证据证明其拥有权限。综上,华厦二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给付义务和具体数额的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予给付被告孙国良劳务费一千六百八十元。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孙国良负担。孙国良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华厦二建公司给付孙国良劳务工资1680元。理由:1、孙国良于2012年4月6日在被上诉人华厦二建公司工地从事力工小工工作,尚欠14天工资1680元。2013年4月19日经过仲裁委调取转山热源厂改造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并逐个核实工人的工资情况,依法裁决给付工人工资,故原审法院未全面审核案件,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认定孙国良受雇于宋波出劳务有误。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宋波挂靠于华厦二建公司,其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给付工人工资;3、我认为被上诉人华厦二建公司欠工人劳务费事实存在,本溪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的劳务费转包给华厦二建公司,华厦二建公司就应对孙国良的劳务费负有给付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孙国良的合法权益。华厦二建公司提出了答辩:不同意上诉人孙国良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理由:1、本案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因此,不能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华厦二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给付工资;2、本案涉诉工程是宋波承揽的工程,是借用华厦二建二分公司的名义办理相关施工手续。本溪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通过华厦二建二分公司支付给宋波,其要求我方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华厦二建二分公司提出了答辩:不同意上诉人孙国良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宋波、XX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转山热源厂改造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本劳人仲裁字[2013]71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孙国良要求被上诉人华厦二建公司给付劳务费其应负有举证责任。经审查,孙国良在一、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均是单方的记工单和工资表及工人之间相互证实欠工资情况,并无工程承包人宋波以及华厦二建公司、华厦二建二分公司相关负责人对其提交证据的签字认可。因此,孙国良认为华厦二建公司所欠劳务费已经仲裁委核实,其所欠劳务费属实,要求被上诉人华厦二建公司给付工资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国良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孙国良受雇于宋波出劳务有误。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本案宋波挂靠于华厦二建公司,华厦二建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给付工人工资一节。经审查,孙国良要求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审理本案,只适用劳动争议案件,而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因此,对孙国良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孙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明审 判 员  张艳玲审 判 员  刘 杰审 判 员  李羿菲审 判 员  李 颖审 判 员  刘 颖审 判 员  王国涛审 判 员  赵艳强代理审判员  胡 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