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梁育康与梁格辉、梁瑞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梁育康。委托代理人黄伟,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格辉。被告梁瑞明。原告梁育康诉被告梁格辉、梁瑞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育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梁格辉、梁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梁育康一家世居在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何村西屯17号,房子也是几经翻修重建。屋前唯一通道在90年代时因被告梁格辉户盖其现在居住的楼房完全占用了原道路而改成现在的道路由被告梁瑞明房子后面接上村内公共道路。各家也���安无事十多年,近期因被告一户想砌围墙,原告担心影响风水提出异议,被告梁格辉就一直怀恨在心,多次无端堵路。先是用车堵,不让原告拉材料起房子,现在又起猪舍。近期被告梁瑞明干脆以道路土地是其家庭所有为由用水泥矮墙将一大半道路堵起来不让车辆正常通行。虽经村委和宗族兄弟调解,但两被告总是提各种无理要求继续为难,阻挠堵塞公用道路。因原告正在起房子,迫切需要拉材料,多次找两被告协商,并通过村委出面都无果后,报到乡政府,政府出面两被告还是一意孤行。本着邻里之间友好相处与和平解决争端的愿望,就两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原告曾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要求其将猪舍与小矮墙拆除,但两被告均不予理睬,致使原告一直无法正常通行,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规定,判令两被告自行拆除其在公用道路上私自建设的猪舍和水泥矮墙,退出非法占用的通道,恢复原状;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梁格辉辩称,被告所建猪栏的地是生产队分给被告的,并没有阻挡原告通行道路。被告梁瑞明辩称,原来的路口并没有在生产队分给被告的地块上。生产队将地分给被告,被告寸土不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梁瑞明房屋位于通往梁格辉、梁育康通道路口左侧,梁格辉房屋位于通道右侧,梁育康的房屋位于通道末端,该通道形成于2000年左右。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梁格辉因鱼塘围墙的堆砌产生纠纷。2015年,被告梁瑞明在路口处堆砌宽2.38米的矮石墙,路口剩余通道为1.22米,车辆无法通行。被告梁格辉���路口左侧建造猪栏,所建位置未影响道路通行。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要求排除妨害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村委调解情况及意见、证明、大圩司法所证明、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涉及的通道自形成至今已有十余年,原告户经此路道进出是历史上形成的通行关系,且原告户从该路道出入通行是唯一通道。被告梁瑞明在路口堆砌水泥矮墙行为,确实对原告家的出入通行造成不便,其行为与法、与理皆不符。被告梁瑞明应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发扬团结互助精神,将所设障碍排除,保持路道畅通。被告梁格辉所建猪栏,经现场核查,并无影响原告家的出入通行,因此,对其要求被告梁格辉拆除猪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瑞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将其左侧墙外公用通道入口处的矮墙拆除,保证道路畅通;二、驳回原告梁育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梁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粟焕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莉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