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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存郑、郭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存郑,郭秀芹,周云勇,张秀丽,范合玉,杨银霞,范振玉,刘晶晶,范国玉,郭瑞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793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朝民,男,现任山东莘县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苗雨锋,男,现任山东莘县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范存郑,男。被告郭秀芹,女,系被告范存郑之妻。被告周云勇,男。被告张秀丽,女,系被告周云勇之妻。被告范合玉,男。被告杨银霞,女,系被告范合玉之妻。被告范振玉,男。被告刘晶晶,女,系被告范振玉之妻。被告范国玉,男。被告郭瑞云,女,系被告范国玉之妻。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存郑、郭秀芹、周云勇、张秀丽、范合玉、杨银霞、范振玉、刘晶晶、范国玉、郭瑞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朝民、苗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存郑、郭秀芹、周云勇、张秀丽、范合玉、杨银霞、范振玉、刘晶晶、范国玉、郭瑞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范存郑、郭秀芹、周云勇、张秀丽、范合玉、杨银霞、范振玉、刘晶晶、范国玉、郭瑞云于2013年10月1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订立了(河店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80XXXXXXXXXX46号《借款合同》及(河店分社)保字(2013)年第80XXXXXXXXXX46号《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范存郑授信39700元,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4年9月19日。被告范存郑于2013年10月1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借款39700元,于2014年9月19日到期,利率11.5‰。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欠本金37700元及利息不肯偿还,保证人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37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范存郑、郭秀芹、周云勇、张秀丽、范合玉、杨银霞、范振玉、刘晶晶、范国玉、郭瑞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与被告范存郑签订了(河店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80XXXXXXXXXX4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为:第一条、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397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第七条、非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的编号为(河店分社)保字(2013)年第80XXXXXXXXXX46号《保证合同》;……第八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与被告周云勇、范合玉、范振玉、范国玉签订了(河店分社)保字(2013)年第80XXXXXXXXXX46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万玖仟柒佰元整。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1日,被告范存郑与其妻郭秀芹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2013年10月1日,被告周云勇与其妻张秀丽、被告范合玉与其妻杨银霞、被告范国玉与其妻郭瑞云、被告范振玉与其妻刘晶晶分别在保证人家属共同担保承诺书中承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愿以本人及家庭共同财产为该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的每一笔贷款一并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如借款人未按规定还款付息,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自愿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0月1日,被告范存郑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借款397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收回本金2000元、于2015年7月24日收回本金710.50元、于2014年12月19日收回利息5351元、于2014年12月19日收回利息22.83元,共计收回利息5373.83元,被告尚欠本金36989.5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信民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保证人家属共同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四份、转贷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范存郑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周云勇、范合玉、范振玉、范国玉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按约定向被告范存郑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范存郑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范存郑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范存郑与其妻郭秀芹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郭秀芹应与范存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云勇、范合玉、范振玉、范国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范存郑39700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周云勇、范合玉、范振玉、范国玉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范存郑的该笔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云勇与其妻张秀丽、被告范合玉与其妻杨银霞、被告范国玉与其妻郭瑞云、被告范振玉与其妻刘晶晶分别在保证人家属共同担保承诺书中签字并承诺为被告范存郑在39700元债务限额内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周云勇与其妻张秀丽、被告范合玉与其妻杨银霞、被告范国玉与其妻郭瑞云、被告范振玉与其妻刘晶晶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周云勇、范合玉、范振玉、范国玉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范存郑、郭秀芹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范存郑、郭秀芹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与被告范存郑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范存郑、郭秀芹、周云勇、张秀丽、范合玉、杨银霞、范振玉、刘晶晶、范国玉、郭瑞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存郑、郭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6989.5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的利息以397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的利息以397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7.25‰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以377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7.25‰计算;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36989.5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7.25‰计算),原告收回的利息5373.83元从上述应偿还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周云勇、张秀丽、范合玉、杨银霞、范振玉、刘晶晶、范国玉、郭瑞云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周云勇、张秀丽、范合玉、杨银霞、范振玉、刘晶晶、范国玉、郭瑞云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存郑、郭秀芹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由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元,由被告范存郑、郭秀芹、周云勇、张秀丽、范合玉、杨银霞、范振玉、刘晶晶、范国玉、郭瑞云承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韩瑞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