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蜀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兴忠与施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忠,施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蜀民初字第319号原告朱兴忠。被告施青松。原告朱兴忠与被告施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兴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7日,被告施青松因做生意资金缺乏,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2月7日前归还借款。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施青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施青松因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朱兴忠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约定2014年年初还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被告便于2014年2月7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兴忠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日期2014年2月7日,归还日期2015年2月7日”。2015年7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另查明,被告施青松曾陆续归还了2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兴忠与被告施青松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已归还的2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款项为被告归还的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被告不支付利息给原告,本院确认被告归还给原告的24000元为本金,故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已归还24000元,尚欠2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兴忠本金人民币2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6000元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施青松负担2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525元,被告施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彭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