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纪宏勇与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宏勇,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288号原告(被告)纪宏勇,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青曲镇寺坪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菊,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原告)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黑龙江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玉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卿,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纪宏勇诉被告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纪宏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娟娟独任审理。原告(被告)纪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菊,被告(原告)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纪宏勇诉并辩称:原告纪宏勇自2009年10月份开始在被告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处上班,工作岗位是焊工,工作内容是焊大厢(车厢),该工作容易接触到电焊烟尘。2013年8月13日,十堰市××防治院诊断原告纪宏勇患有××,属于电焊工尘肺壹期。2013年9月25日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患××属于工伤。2013年11月18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柒级。被告不服提出了再次鉴定申请,2014年1月16日,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的致残程度仍然为柒级。原告检查出患××后,医生多次出具住院预交费单20000元,要求原告住院,但是原告没有钱就一直没有前去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6279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370元、××检查费用1014元、再次鉴定差旅费274元。原告(被告)纪宏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纪宏勇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诊断证明书,证明纪宏勇在十堰市驰田汽车有××,被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证据三:工伤认定书,证明纪宏勇所患××为工伤。证据三: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茅箭区人民法院维持了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申请人纪宏勇所患××为工伤的认定。证据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十堰市),证明纪宏勇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柒级。证据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湖北省),证明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纪宏勇的工伤劳动能力等级为柒级。证据六:门诊收据,证明纪宏勇为检查××花费检查费用1014元。证据七:火车票2份、的士票2份、发票1份,证明纪宏勇为做二次鉴定支出差旅费274元。证据八:纪宏勇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清单��证明纪宏勇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74元。证据九: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4)鄂茅箭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书,纪宏勇所患××为工伤。被告(原告)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诉并辩称:纪宏勇所患尘肺是长期积累,其在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工作时间较短,不可能患××,是在其他单位工作期间患××。仲裁裁决书认为其月平均工资为3474元,这与事实不符,其月平均工资为1575元。纪宏勇拒不参加××复查鉴定,应依法中止其工伤待遇。裁决书按照伤前2011年度工资计算赔偿是正确的,裁决书已经有论述,发生时间在2009年到2012年之间,不能按照2014年计算标准,要求按照二审法院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不正确的,应该按照2011年度的数据���算。纪宏勇要求赔偿5个月停工留薪工资不合理,纪宏勇可以从事别的工作,请求法院判令: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不支付纪宏勇各项××工伤待遇费用。被告(原告)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新华医院(××鉴定医院)CT报告单,证明纪宏勇肺部无异常,病情是比较轻的。证据二:社保缴纳证明,证明该公司为纪宏勇缴纳了社会保险。证据三:查询告知单,证明纪宏勇的参保基数是按照十堰市基数缴纳的,也应该认定为其工资基数。证据四:××再次体检的通知,证明纪宏勇经通知不配合参加体检,其工伤待遇应全部予以停止。经审理查明:纪宏勇于2009年10月进入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2011年10月起,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为纪宏勇缴纳了社会保险,月平均工资为3474元。2012年8月5日,纪宏勇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0月31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纪宏勇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2月20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纪宏勇的劳动能力为拾级。随后纪宏勇申请劳动仲裁,后又向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10日,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纪宏勇与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二、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纪宏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365元,护理费4653.92元、合计41050.92元,扣除纪宏勇向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借支的7900元,尚应赔偿33150.92元;三、纪宏勇获得的医疗费44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器具费70元,合计48215元,由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为纪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申报领取。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核销后的差额部分,由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予以补足;四、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纪宏勇鉴定费800元;五、驳回纪宏勇其他诉讼请求。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案件的诉讼过程中,2013年8月13日,纪宏勇被十堰市××防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3年9月25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7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纪宏勇所患××属于工伤。2013年11月18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纪宏勇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柒级。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了再���鉴定申请,2014年1月16日,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的致残程度为柒级。纪宏勇随后申请了劳动仲裁,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茅劳人仲(2014)裁字138号,裁决:1、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纪宏勇××检查费1014元、再次鉴定费用274元;2、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纪宏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93.4元(2379.67元×20个月);3、纪宏勇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62元(3474元×1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315.38元(2379.67元×14个月),由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申报领取。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核销后的差额部分,由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补足;四、如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纪宏勇第一次工伤待遇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3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032元,纪宏勇第二次工伤待遇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予以扣除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纪宏勇第一次工伤待遇中已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五、驳回纪宏勇其他仲裁请求。纪宏勇和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纪宏勇与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纪宏勇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纪宏勇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纪宏勇的工资标准经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3474元,本院予以采信。纪宏勇的伤残程度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标准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纪宏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45162元(3474元×13个月)。因纪宏勇在2012年8月5日因工伤进行治疗,后一直未到单位上班,治疗休息期满后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纪宏勇主张要求按照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911元为基数没有依据,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28548元(2379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47580元(2379元×20个月)。因纪宏勇系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此次计算的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80元应当扣除已经判决支付给其的19032元,还应支付28548元,计算的其一工伤医疗补助金28548元应当扣除已经判决支付给其的19032元,还应支付9516元。其请求停工留薪期5个月工资,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纪宏勇主张的交通费27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检查费1014元,本院予以支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纪宏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48元;二、原告纪宏勇应获得的医疗检查费10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16元,合计55692元,由被告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为纪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申报领取。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核销后的差额部分,由被告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予以补足;三、驳回原告纪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十堰��驰田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元,由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傅娟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梓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