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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二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加民与陆义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加民,陆义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567号原告:冯加民。委托代理人:瞿安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义鹤,农民。委托代理人:辛长洲,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加民诉被告陆义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桂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义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加民诉称:李贻彬、陈开红于2014年6月24日共同向我借款10万元,被告陆义鹤担保其中的3万元。此款经本人多次催要,李贻彬、陈开红、陆义鹤一直未还,现李贻彬、陈开红下落不明,要求被告陆义鹤对其担保的3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冯加民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被告陆义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贻彬、陈开红于2014年6月2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陆义鹤担保其中的3万元。李贻彬、陈开红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李贻彬、陈开红、陆义鹤一直未还,现李贻彬、陈开红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陆义鹤对其担保的3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李贻彬、陈开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陆义鹤担保其中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陆义鹤应对其担保的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李贻彬、陈开红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义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冯加民支付担保款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陆义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桂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