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行终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陶凤义与安徽省人民政府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凤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皖行终字第0016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陶凤义,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陶凤义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合行诉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陶凤义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因实施“861”行动计划和“四纵四横”高速公路规划项目,安徽省人民政府指挥下级政府违法征用土地,并采取非法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安徽省人民政府限制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陶凤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徽省人民政府实施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陶凤义的起诉,不予立案。陶凤义上诉称:“861”行动计划和“四纵四横”高速公路规划项目是安徽省人民��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因实施该行动计划,陶凤义被送神经病院关押。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陶凤义诉安徽省人民政府采取非法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安徽省人民政府实施了该行为,故其起诉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陶凤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定。审 判 长 王新林代理审判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